原告:许玉珍,女,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蕾,女,199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玉珍与被告叶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被告叶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条变更为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家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基于信任,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叶蕾辩称,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当时被告在高中上学,不需要借钱进行生意周转。被告未与原告见过面,也未谈及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父亲当时利用被告交学费的银行卡作为收付款的工具,被告是不知情的,故应由被告父亲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告许玉珍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叶蕾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是通过原告的亲戚介绍认识的。当时被告家庭的生意很好,很多人借钱给被告家庭的公司及个人。原告当时因出于信任,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也未处理过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所涉钱款转账发生时,被告叶蕾已成年,本院有理由认为本案所涉的被告银行卡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使用。至于被告辩称被告的银行卡由被告父亲进行收付款使用,被告是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虽未提供债权凭证,但被告未对本案所涉钱款作出合理解释,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事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据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玉珍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许玉珍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叶蕾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叶蕾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叶蕾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范亚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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