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
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港城花园小区商铺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芳。
原告许玉祥与被告闫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被告闫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1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闫通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许玉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许玉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闫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玉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花去医药费57876.66元,对此被告闫通应予赔偿。因被告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为此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通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责任认定书、平安保险保单复印件、太平保险保单复印件、太平保险批单,闫通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医药费收据4张、盐山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沧州市医结合医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沧州市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2份、鉴定费发票1张、
黄骅市骨科医院票据1张(鉴定时的检查费用)、鉴定报告、盐山县小庄乡西璋壁村村委会证明、许金海误工护理证明、
沧州恒益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
被告闫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要求赔偿的数额均无意见。我所驾驶的车辆在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额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闫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被告闫通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辛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宋村路口西侧,与同方向行驶的许玉祥骑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许玉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玉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57876.66元,其中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许金海护理,许金海系
沧州恒益养殖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许金海月工资3450元。
2019年3月12日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693.8元、鉴定费2700元。
被告闫通驾驶的车辆在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与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达成协议: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26600元(含已垫付1万元)。以上款项已履行。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闫通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通驾驶的车辆在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由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太平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剩余损失有:医药费47876.6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00元,营养期按75天,每天40元计算为3000元,以上共计61670.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1670.46元。
二、驳回原告许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700元,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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