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屯。法定代表人:王龙昌,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方制鞋厂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称许某某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为此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撤销。第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北方制鞋厂未履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许某某从未收到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此,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均依法自许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称从北方制鞋厂作出通知之日起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错误适用法律。第二、由于集体企业发展历程的历史特殊性,北方制鞋厂经历了半生产半停产直到停产的状态。如果没有当前国家优惠职工的政策和法律规定,该企业停产解散后全部职工均没有任何补偿或待遇,双方也就不存在劳动争议,更不存在劳动权利被侵害的问题。正是由于北方制鞋厂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出售,并以出售款用于安置职工,而北方制鞋厂单方作出决定许某某等人不享有相应待遇,所以才产生劳动争议,许某某劳动权利被侵害。北方制鞋厂的侵害行为一直持续至企业出售安置方案确定之日。为此,即便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由于北方制鞋厂侵犯劳动权利的行为一直持续至方案出台之日,许某某也不存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至今超过二十年的情况。况且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未包括劳动权利,依法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一审判决未顾及劳动者的基本权利,错误适用法律。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北方制鞋厂未提供有效的辞退或解除与许某某劳动合同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北方制鞋厂的错误决定,同时判决北方制鞋厂履行安置职工的各项义务。北方制鞋厂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并据此判决许某某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完全正确。许某某被作出除名决定后,没有向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质疑,而且从1993年正式除名至今已经24年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许某某的诉求不但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且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就说明无论许某某的权利是否遭到侵害,无论北方制鞋厂将其除名的程序是否存在错误,在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只要许某某没有提起诉讼,那么其本身就已丧失了胜诉权。而且关于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存在中止中断,所以即使许某某真的对自己被除名的决定不知道,那么超过二十年后,也不会再受到法律保护。二、北方制鞋厂经营场所已全部拆迁完毕,工厂已不复存在,所以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北方制鞋厂从2000年以后就已经停产,单位的必要开销都是靠出租厂房维持,现在厂房已被拆迁,单位的住所地已经不存在。而且单位负责人也已经退休,也就是说北方制鞋厂已经完全消失,不具备任何生产加工销售能力,所以北方制鞋厂根据不存在继续与许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三、北方制鞋厂解除与许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对其所进行的是除名决定,而不是开除决定。对许某某进行除名处理的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而如果是进行开除决定则应当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开除,这属于行政处分。且单位对职工作出开除决定要有严格的程序,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而且作出开除决定的还需要记入档案。但是对于除名的决定,只要符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就可以予以除名,而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没有对除名决定作出繁琐的程序规定。按照现在的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名决定在法律上已经变更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现在的规定有前置条件,也有赔偿方案,但是在当年并没有严格的规定,所以许某某按照开除决定的法定程序来对照自己除名决定是不对的,即使本案不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北方制鞋厂从程序上也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综上,北方制鞋厂的相关领导也理解许某某的作法,但当时有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而且很多事实都是历史遗留的问题,现在的领导即使想解决,也没有解决的基础,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才形成今天的局面,希望许某某能够理解当时法律规定和政策,重新与单位进行和谈,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解决本案争议。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许某某与北方制鞋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撤销北方制鞋厂对许某某除名的决定;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方制鞋厂按照动迁安置方案,以在职职工的待遇给予许某某相应的补偿(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独生子女费、最低生活保障等);4、诉讼费由北方制鞋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方制鞋厂成立于1980年9月19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现经营范围属于停产、房屋出租。许某某于1986年成为该企业正式职工,九十年代中期北方制鞋厂因经营不善,许某某自谋职业。1991年10月16日许某某所在车间将许某某长期旷工的情况上报北方制鞋厂劳资科,1993年10月19日,北方制鞋厂作出“除名启示”,将许某某除名。一审法院认为,北方制鞋厂于1993年10月19日作出除名启示,将许某某除名至今已经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二审中,许某某、北方制鞋厂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3年10月19日,北方制鞋厂作出并张贴了除名启示,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全国职工奖惩条例》及我厂七届一次职代会有关规定,经厂研究给予长期不上班、无故旷工,并经多次帮助教育仍不改正的职工除名的处理决定,他们是:杨丽君、李淑艳、许某某等28人。从即日起,该人在外一切活动我厂概不负责。落款为“厂部”。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以下简称北方制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许某某于1993年10月因违反劳动纪律,已被北方制鞋厂除名,而至许某某提起诉讼的24年中,均未向原用人单位主张过存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及劳动待遇的权利。且在一、二审审理中,许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仍与北方制鞋厂保持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许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北方制鞋厂作出除名决定违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系1995年之后颁布和实施的,许某某要求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处理历史遗留劳动争议问题,没有法律根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条“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的规定。故许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制度系法定原则,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均不予认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某某诉讼所主张权利被侵害之日至其诉至法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间,其上诉所称权利被侵害处于持续状态系损害后果在持续,但诉讼时效是以侵害行为完成之时起开始计算,故许某某已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以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确认。综上所述,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杨志欣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王鹤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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