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邹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炎、郭方硕,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邹佳,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炎、郭方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办东湖居委会房产证号为第××号的房屋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立即搬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许某拥有坐落于小溪塔街办东湖居委会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916,建筑面积为135.44平方米。被告许某某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房屋非法拆除重建,并非法占用至今。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某辩称:1.被告并未占用该房屋,无需恢复原状、排除妨碍;2.被告通过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2017年12月6日“查档证明”一份。证明所争议的房屋120916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许某。
证据二、照片二张。证明房屋现状,原告所有的房屋已被许某某非法拆除并重建为四层楼的房屋。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许某的房屋并没有交付给被告,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和过户的义务。房屋所有权证第××号房屋的原件已由原告交给被告。
被告许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柑桔树及房屋附属设施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二栋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为75000元,同时将二房屋的占地使用权、柑桔树、山林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证据三、“收条”二份。其中,向家芳收条一份,证明该房款已付清;谢卫星的收条一份,谢卫星是原告许某丈夫,证明整个交易过程谢卫星、许某参与。
证据四、照片二张及许某某的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许兆庆的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已办了产权证。
证据五、许某某柑桔及山林平面图一份。
证据六、2018年2月1日(2018)鄂0506行初01号庭审笔录,即黄开兰等人诉夷陵区房产管理局行政诉讼案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许某没有履行前面被告所述的转让合同义务。
证据七、许某的房产证。证明许某没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
证据八、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房屋交给被告后,因为要共用一个通道,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房巷子共用协议。
证据九、许兆庆第12099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许兆庆房产证交给被告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将该房屋拆除,且办理了自己的房产证,许兆庆的房屋已经履行;许某、向家芳、许俊、黄开兰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内容。
证据十、被告收条、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许某的陈述与(2018)鄂0506行初01号庭审笔录陈述不一致。原告从头致尾都在说假话。
原告许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供人了多人信息,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原告不知情;2.对《房屋柑桔树及房屋附属设施转让合同》,该合同只是债权和债务的关系,原告没有交付房屋给被告,原因是原告方未收到房款,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3.至于二份收条,其中谢卫星的收条是介绍费,与本案没有关系;4.照片及许某某的房产证,被告的房产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并没有交付房屋;5.被告提交的柑桔及山林平面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6.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确实没有履行,所以没有交付,对方则擅自拆除房屋;7.对原告的房产证没有异议;8.共用协议、房产证与本案没有关系;9.收条、调解协议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04年9月6日,许某某、张锦清与许俊、黄开兰、许某、向家芳签订《房屋柑橘树及房屋附属设施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许俊,黄开兰,许某,向家芳)自愿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原小溪塔村7组的房屋卖给乙方(许某某,张锦清)所有。该房屋概况: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原小溪塔村7组,户主分别为许兆庆及许某,共计两栋。户主为许兆庆占地面积为114.41平方米,建筑面积210.83平方米;户主为许某占地面积135.4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5.44平方米。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上述两栋房屋及周围柑桔树成交总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乙方在签协议时付70000元,余款待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过户后一次付清。另约定,该两栋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2.许兆庆房屋的房产证号为宜房字第××号,原告许某房屋的房产证号为宜房字第××号。2005年元月,原告等人将第120990号房屋交付给被告许某某并由其居住。2005年10月25日,原告等人将第120990号房屋过户给被告,房产证号变更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同年11月9日,向家芳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许某某房款70000元,所有房款已全部付清。”同年11月13日,许某之夫谢卫星向许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许某某人民币3000元。”2009年,被告将第00××68号房屋拆除重建,原告所有的第××号房屋至今未交付和过户给被告。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2018年3月14日,另案(【2018】鄂05**行初6号)原告人黄开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许某某提交的《房屋柑橘树及房屋附属设施转让合同》中黄开兰签名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许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转让合同》中“黄开兰的签名进行鉴定,”并认为“黄开兰的签名应为许俊、向家芳、许某其中一人所签”。为公正审理该案,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1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8】文鉴字第74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该告知书以“送检的《样本》字迹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止此项鉴定工作,并退还送检材料。随后,本院司法鉴定科以“本案因样材不符合规定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
另查明,原告黄开兰、张金华、张开琼、张开平、许俊、许某诉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局、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宜昌市夷陵区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许某某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立案后,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鄂05**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开兰、张金华、张开琼、张开平、许俊、许某的起诉。黄开兰、张金华、张开琼、张开平、许俊、许某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鄂05行终9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许某某返还争议的第××号房屋,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诉争的房屋拥有使用权或者所有权。本案中,原告许某提交的房屋现状照片系被告许某某所有的第00××68号房屋拆除重建后的现状,原告许某所有的第××号房屋的位置与被告许某某现占有的第00××68号房屋的位置不同,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现占有的房屋及院落拥有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许某某返还第××号房屋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 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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