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玲芳,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琼,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玉峰,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许玲芳与被告杨琼、张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玲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80万元;2.判令被告杨琼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11.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自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琼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张玉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杨琼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2日和2015年8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杨琼提供借款80万元和65万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琼转账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8月11日止,年利率为12%。2015年8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9.6万元,被告杨琼提出续借,为方便计算,原告又现金添加0.4万元,合计90万元出借给被告杨琼,借款期限和利率不变。2016年8月12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100.8万元,被告杨琼再一次提出续借的要求,原告亦同意再续借一年,年利率为11%。至201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琼就之前的借款重新签署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杨琼确认借款本金为111.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年利率为11%。同日,原告和被告杨琼、张玉峰共同签署《担保合同》被告张玉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前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予以撕毁。2015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琼转账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2%。2016年8月16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2.8万元,被告杨琼提出续借一年,年利率调整为11%,原告予以同意。2017年8月17日期满,被告杨琼再次提出续借的要求,据此,原告与被告杨琼就之前的借款重新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并确认借款本金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年利率为11%。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琼、张玉峰共同签署《担保合同》,被告张玉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前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予以撕毁。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杨琼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约定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杨琼却不按时履行还款承诺,已构成违约。另,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玉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杨琼辩称,对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均属实。
被告张玉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杨琼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2%。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杨琼交付8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与原告协商进行了三次续期,并于2017年8月12日第三次续期时就之前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1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1%。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如被告杨琼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在清偿所有债务之前按照借款本金之0.55‰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借款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张玉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约定,被告张玉峰保证范围为被告杨琼向原告借用本金111.8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一年。2019年1月23日,被告张玉峰同意保证期间续保一年。
2018年8月17日,被告杨琼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2%。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杨琼交付6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与原告协商进行了二次续期,并于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续期时就之前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1%。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如被告杨琼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在清偿所有债务之前按照借款本金之0.55‰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借款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张玉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约定,被告张玉峰保证范围为被告杨琼向原告借用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2019年1月23日,被告张玉峰同意保证期间续保一年。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杨琼向原告分别借款80万元及6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琼不持异议,且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琼未按之前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杨琼对二笔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91.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期内的利息,按照结算本金计算,被告杨琼在借期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其中逾期利息,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0.55‰主张,而是按照借期内年利率11%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据此,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峰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玉峰应当对被告杨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玲芳借款本金1,918,000元;
二、被告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玲芳利息(以1,11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玲芳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张玉峰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816元,减半收取12,4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408元,由被告杨琼、张玉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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