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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瑛与陈川表与陈孝锋与龙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9-09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交初字第342号
原告许瑛。
委托代理人何震恒。
委托代理人彭顺吉。
被告龙升才。
被告陈孝锋。
委托代理人魏道言,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苗苗,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川表。
委托代理人幺东升,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启升,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瑛与被告龙升才、陈孝锋、陈川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瑛的委托代理人彭顺吉。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龙升才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货车自大坡镇往白石溪方向行驶,途径琼山区大坡镇卫生院处时,因前方的障碍物被告龙升才便偏左借道时与其道内由李布龙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许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李布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601071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39号),认定被告龙升才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布龙、原告无责任。
经查,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孝锋,陈孝锋已于2008年11月29日将琼C7XXXX号转让给被告陈川表,被告龙升才为被告陈孝锋、陈川表的雇员,事发时被告龙升才正从事雇用活动。
被告龙升才、陈孝锋、陈川表均未为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货车投保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海南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24日在该院治疗,支出住院费68903.85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下段、髁间逃逸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逃逸骨折;3)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左膝部外固定支具保护3个月;2)患肢避免下地负重行走直至股愈合;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一个月后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须二期行左股骨干骨缺损植骨术;5)骨科门诊随诊6个月。
出院后,原告许瑛遵医嘱复查治疗于2012年9月24日支出医疗费250元,2013年1月16日支出医疗费287.1元。
经原告申请并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335号),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贰万元;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46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许瑛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9486.95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营养费: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九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功能,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5、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2016元/年计算为28437元(22016元/年÷360天×465天);6、护理费: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技术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7、交通费: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准计算为29632元(7408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财产损失: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2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被告龙升才、陈孝锋、陈川表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5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02569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5536.9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被告陈孝锋、陈川表作为被告龙升才的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龙升才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陈孝锋、陈川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龙升才、陈孝锋、陈川表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188105.95元;二、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升才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第二、第六、第七、第八、第九项诉讼请求,并对其第十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事发当天,由于前方障碍物的原因,我无奈驾车驶往道路左边,这才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不幸造成了这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我对此深表歉意。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601071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39号)认定第一我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对此无异议,也愿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但原告诉状中有些赔偿请求并无法律法规依据,具体而言,我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请求及其数额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赔偿请求则有异议:一、关于后续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提出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请求,但该笔费用目前尚未发生。
依上述规定,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
此次诉讼中,我无义务支付原告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
二、对于护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人数、护理人员收入等基本情况,故原告提出的1500元护理费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对于交通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与于该项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
四、对于残疾赔偿金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并未提供任何鉴定机关做出的伤残等级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14816元残疾赔偿金请求,我无赔偿义务。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六、原告提出要求我支付2800元,以赔偿其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
从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来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前轮严重碰撞,但并未导致电动车毁损。
所以尽管该电动车价值2800元,我可以支付该电动车合理的修理费用,但无义务为我重新购买一辆电动车。
至于修理费用的多少,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
七、赔偿数额应当对我先期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我负有全部责任,被告陈孝锋和陈川表也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并且愿意承担原告所花费其他合理费用,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合理的修车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为其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陈孝锋辩称,一、我已于2008年11月29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陈川表,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我早已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要求我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8年11月29日,我与陈川表(身份证号码为46002XXXXX)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陈孝锋)以13300元的价格将琼C7XXXX车转让给乙方(即陈川表),转让后所有权、使用权及处分权归乙方所有,转让金额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在转让时甲方提供给乙方已盖好公章的年检表、过户表以及处理过户用的空白证明,乙方自行办理年审及过户手续。
协议签订时,陈川表向我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我将车辆及办理过户所需材料交给了陈川表,双方完成车辆转让事宜。
此后,琼C7XXXX车的管理与使用与我再无关系,在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之前,我对琼C7XXXX车是否已经办理过户,是否另转他人,甚至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均一无所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指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我早于2008年就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陈川表,此后,车辆的管理与使用(包括车辆年检、保养维修、投保交强险、营运等)都是由陈川表负责,与我再无关系。
即使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是陈川表的责任,我已经履行了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
因此,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原告在起诉中要求我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是“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由于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转让并交付后,无论是否进行过户登记,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为受让人,因此,依据本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主体应当由受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5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我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起诉称被告龙升才是我的雇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实际上我根本就不认识被告龙升才。
正如前文所述,我早于2008年11份就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陈川表,此后,车辆的管理与使用都是由陈川表负责,与我再无关系。
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7月9日,在这将近4年的时间里,我对涉案车辆的情况一无所知,更不知道车辆是否另行转让或者由谁在驾驶。
实际上,我根本就不认识龙升才,何来雇员一说!原告起诉称被告龙升才是我的雇员,从而要求我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我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与肇事司机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川表辩称,2008年11月,我从陈孝锋处以13300元受让了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货车。
在对货车进行维护时发现汽车过于陈旧,发动机等主要部件需要大修,感到投入太大并且不能保证正常行驶,遂放弃了使用该车的打算,没有办理年审及过户。
2009年12月,文昌市蓬莱镇的韩义龙找到我,要买这台车,他说主要是看好了我后配的木制货箱,我明确告知韩义龙汽车没有年检,也没有办理过户,不能继续行驶和运营。
后双方商定该车以废品价格4000元成交。
至于韩义龙开走汽车后怎么处理及使用我一概不知,因此2012年7月9日的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肇事的驾驶员龙升才是我的雇员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我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龙升才。
根据以上事实,我早已将肇事汽车转让给韩义龙,并且受让人韩义龙也明确知道汽车没有合法手续,不能行驶和运营,其违法上路行驶或肇事与我无关,肇事驾驶员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因此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龙升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瑛及案外人李布龙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
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为70746.85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7.1元;在琼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96元,合计71329.95元,有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海口市琼山区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后续治疗费。
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2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
4、关于营养费问题。
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营养期90日,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5、关于误工费问题。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休息期465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0月16日)即455天。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92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26448.3元(20926元/年÷360天×455天)。
6、关于护理费问题。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临床鉴定原告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为100元/天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7、关于交通费问题。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
《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依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56岁,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0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32元(7408元/年×20年×20%)。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可以认定此种情形属于严重后果。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与本地的收入和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2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0、关于财产损失问题。
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为2011年1月8日购买价值28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一年六个月,且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无法修理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赔偿金合计为174610.25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龙升才驾驶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李布龙受伤,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龙升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布龙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陈孝锋已将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肇事货车转让给被告陈川表。
被告陈川表将没有通过年检的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肇事货车转让给被告龙升才,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陈孝锋名下,但该肇事车已实际交付被告龙升才,被告龙升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管理、使用及营运收益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使用及营运风险。
被告龙升才应赔偿给原告174610.25元,但被告龙升才已赔付给原告20943元,应扣减,被告龙升才还应赔偿给原告153667.25元(174610.25元-20943元)。
被告陈孝锋、陈川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失去对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肇事货车的管理、控制和收益,不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瑛人民币153667.25元;
二、驳回原告许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2元,由原告许瑛负担689元,被告龙升才负担3373元。
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龙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龙升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瑛及案外人李布龙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
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为70746.85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7.1元;在琼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96元,合计71329.95元,有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海口市琼山区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后续治疗费。
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2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
4、关于营养费问题。
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营养期90日,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5、关于误工费问题。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休息期465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0月16日)即455天。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92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26448.3元(20926元/年÷360天×455天)。
6、关于护理费问题。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临床鉴定原告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为100元/天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7、关于交通费问题。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
《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依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56岁,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0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32元(7408元/年×20年×20%)。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可以认定此种情形属于严重后果。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与本地的收入和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2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0、关于财产损失问题。
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为2011年1月8日购买价值28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一年六个月,且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无法修理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赔偿金合计为174610.25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龙升才驾驶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李布龙受伤,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龙升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布龙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陈孝锋已将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肇事货车转让给被告陈川表。
被告陈川表将没有通过年检的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肇事货车转让给被告龙升才,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陈孝锋名下,但该肇事车已实际交付被告龙升才,被告龙升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管理、使用及营运收益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使用及营运风险。
被告龙升才应赔偿给原告174610.25元,但被告龙升才已赔付给原告20943元,应扣减,被告龙升才还应赔偿给原告153667.25元(174610.25元-20943元)。
被告陈孝锋、陈川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失去对琼C7XXXX号小型厢式肇事货车的管理、控制和收益,不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瑛人民币153667.25元;
二、驳回原告许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2元,由原告许瑛负担689元,被告龙升才负担3373元。
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龙升才负担。
审判长:黄善平
审判员:周慧慧
审判员:柯鸿
书记员: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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