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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璐与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璐,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震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华,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屹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青,女。
  原告许璐与被告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震夏,被告朱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屹婷、曲红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女赵屹婷系同事关系。2016年11月9日,赵屹婷以其客户需要抽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钱款转账至赵屹婷指定的被告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经多次催讨后,被告迄今未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明显违反双方约定,造成了原告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朱建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根本不相识,被告女儿赵屹婷与原告同系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纪公司”)员工。被告本人系银纪公司的理财客户,因赵屹婷处的理财客户持有银纪公司原始股权需对外转让,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同事均有意向购买该股权。但是碍于这些股份属于定向增资发行,只有银纪公司客户才能购买。因此,经过原告本人积极要求,原告与赵屹婷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以赵屹婷母亲暨被告名义为原告购买上述股份,即以每股3.8元价格购买1万原始股。原告主张的借款3.8万元,其实系原告用来购买银纪公司原始股的出资,并非原、被告间的借款。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女赵屹婷系同事关系。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8万元。同日,案外人尹羽、朱嘉、张济、郑伟清及谢文亮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76,076元、38,038元、38,038元、76,076元及76,076元。
  被告提供的其开设于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11月9日,被告以每股3.8元的价格购买银纪资产9万股。
  庭审中,被告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许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11月9日向朱建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人民币38038元(大写:叁万捌仟零叁拾捌圆)用于购买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权1万股,上市后由购买人决定是否抛售,抛售后本金及所有收益按购买人提供方式归还至购买人。特此协议!”。该协议落款处,被告以收款人名义签字,原告以购买人名义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及被告提供的万联证券账户明细、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转款3.8万元至被告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钱款是否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至法院,完成了借贷关系初步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在原告转款的同日,另有数人向被告账户转入38,038元或双倍于该金额的款项,结合被告提供的万联证券账户明细所载明的银纪资产每股价格3.8元,本院对原告关于3.8万系双方之间借款之主张难以确信。经本院明确询问,原告仍难以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进行进一步举证。此外,原告本人从事金融行业多年理应较常人具备更高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但其在向他人转账交付钱款时既未保留出借钱款的凭证,又未就该钱款的用途进行转账备注。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转款凭证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28元,由原告许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杨琼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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