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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盼盼与刘庆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盼盼,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龙,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电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泰安新城C区。委托代理人贾喜环(系被告刘庆龙母亲),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护士,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泰安新城C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75158D。负责人李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盼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3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子女抚养费8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00元、鉴定差旅费300元,合计1026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1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民乐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黑B×××××小型客车由春晖名苑往南掉头相撞,造成原告右脚小脚趾大部分离断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依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行手术切除右脚小脚趾切除术,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庆龙诉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齐齐哈尔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盼盼右足第5跖骨部分及第5趾骨全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3.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90日;5.无需护理依赖。一.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1472元,原告提供的户口、依安小艺术家活动中心证明、新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新北二期物业证明,用以证明许盼盼户籍虽在农村,但已在依安镇内购买楼房并居住达一年以上事实,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472元。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50日,原告提供依安小艺术家活动中心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每月资为2800元,故其误工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3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23天,2人护理,其每天100元的标准不超出护理行业的标准,出后院37天,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300元。四.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100元标准不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予确认。五.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伤后90日,参照出差补标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0元。六.原告要求赔偿子女抚养费8165元,原告居住在城镇内,原告女儿牟佳慧2008年10月6日出生,现年9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165元(18145元×9年÷2人×10%)。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了不便和影响,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确定为1000元。八.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4100元、鉴定差旅费300元,鉴定差旅费原告没有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对此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刘庆龙驾驶黑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依安县××民乐街春辉名苑西门停车起步时,与沿民乐街由南向北许盼盼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许盼盼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盼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庆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趾大部离断伤,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医药费5929.30元、外购药100.30元,合计6029.60元均由被告刘庆龙支付。另查明,被告刘庆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许盼盼与被告刘庆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盼盼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刘庆龙及委托代理人贾喜环、被告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独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庆龙驾驶车辆与原告许盼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盼盼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盼盼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庆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因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原告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庆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5929.30元、外购药100.30元,合计6029.60元,均由被告支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医疗费用也应由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的影响,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盼盼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在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盼盼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护理费8300.00元、被扶人生活费8165.00元、误工费14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总计92937.00元。二、被告刘庆龙赔偿原告许盼盼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1300.00元×70%)元。三、原告许盼盼返还给被告刘庆龙垫付医疗费1808.88元(6029.60元×30%)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00元,原告许盼盼负担2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123.00元;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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