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硕,男,200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原告之父),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全,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三河市燕郊镇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60478401C。
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继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硕与被告张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硕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张永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07.78元。2、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再向贵院申请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伤残鉴定后,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1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755.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12时50分,驾驶人张永全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冀R×××××1号轿车,当该车辆沿着燕郊行宫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鼎盛家园门口时,与行人许硕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被告车辆损坏、许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责任经三河市交警队认定,认定张永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及髋臼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燕郊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0天后治愈出院。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在承保期限内。本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给原告的身体撞成残疾。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人身损害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永全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费用,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张永全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775.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7年4月30日12时50分,被告张永全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冀R×××××1号轿车,当该车辆沿着燕郊行宫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鼎盛家园门口时,与行人许硕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被告车辆损坏、许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事故责任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张永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张永全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张永全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许硕的伤情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9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髂骨及髋臼骨折;(3)右侧骶骨骨折;(4)右下肢软组织挫伤;(5)头部软组织挫伤;(6)右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5、鉴定意见:2017年9月25日,原告许硕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永全所驾车辆的车主情况、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许硕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58.38元(其中被告张永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7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40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46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许某松护理许某松在新华都特种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7300元,有劳动合同、新华都特种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表及护理人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14600元(7300元/月÷30天×60天)。5、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许硕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许硕是河北省三河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按20年赔偿期限计算,故此项应为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6、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4350元。8、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20元)。综上,原告许硕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0206.38元。
综上所述,被告张永全驾驶车辆与原告许硕相撞,造成原告许硕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张永全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永全对原告许硕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永全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张永全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永全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永全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判决如下:
原告许硕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020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5098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20758.38元的70%即14530.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被告张永全赔偿鉴定费4350元的70%即3045元,因被告张永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775.60元,多支付的973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张永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实际赔偿原告许硕人民币89898.27元,给付被告张永全人民币9730.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户名:许硕,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海油大街支行,账号:62×××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计426元,由被告张永全负担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法院交纳),由原告许硕负担128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 殷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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