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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被告杨某、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
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
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
法定代理人:许定元,系原告许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恋,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广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显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杨某、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许定元、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许某撤回对被告许定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见君、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方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  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许某系本车人员和车辆驾驶人许定元的儿子,系驾驶员的家庭成员,不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的赔偿对象;2、原告许某所诉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起诉,且后续治疗费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各一份及投保单一份,拟证明1、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2、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伤亡,保险人免责;3、保险人已尽释明义务。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和天安达公司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三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说明事发时许定元及原告许某为车下人员,对证据四中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鉴定人不是原告,其还需二次手术,治疗也没有终结,后期治疗费和二次护理时间也没有实际发生,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三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定元和原告许某是车上人员,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原告许某对被告杨某、天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挂靠情况说明有异议,挂靠应当有协议。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对被告杨某、天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杨某、天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许某对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没有对投保人释明,没有约束力。被告杨某、天安达公司对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许某对被告恒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天安达公司对被告恒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对被告恒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恒隆公司,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物权以登记为准。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恒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挂靠协议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许定元,实际被保险人应为许定元。原告许某对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人自行制作,系格式条款,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故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管理学均有异议。被告杨某、天安达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其认为原告许某和许定元事故发生时已转化为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许定元不是被保险人,只是司机,故原告许某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亲属。
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明确载明许定元和原告许某在车下,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关于原告许某系车上人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医疗费发票,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无用药清单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且没有提供扣除比例的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的法医司法鉴定书中关于后期治疗费、二次护理时间的评定,虽然该两项没有实际发生,但是该两项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作出且符合相关鉴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天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挂靠情况说明,虽然没有提交挂靠协议,但是挂靠行为发生在被告杨某及天安达公司之间,双方对此挂靠行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杨某与天安达公司间就皖N98662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关系,对原告关于该证据的异议本院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拟证目的,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依法支出的合法损失,虽然在交强险内无此赔偿项目,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告恒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挂靠协议,系恒隆公司与被告许定元之间签订,系双方对所涉车辆关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的拟证目的,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作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容及投保人声明,并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本案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解释与说明,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被告在免责条款中将“第三者”扩大为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家属。与其总则第三条相互矛盾。因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许定元、被告杨某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许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定元承担次要责任,许定元、被告杨某应按该事故认定的责任对原告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份额,许定元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被告天安达公司、恒运公司、恒隆公司、东方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杨某、许定元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并且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许定元、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与许定元系父子关系,原告撤回对许定元个人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应在原告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且没有提供扣除比例的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许某为本车人员及系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不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许某和驾驶人许定元已经在车下,其身份已从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作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容及投保人声明,并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本案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解释与说明,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被告在免责条款中将“第三者”扩大为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家属。与其总则第三条相互矛盾。该条款的设立本意系防止被保险人恶意骗保,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看,驾驶人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均在车下系被另一车辆撞上本车后受伤,并不适用本免责条款。因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鉴定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依法支出的合法损失,虽然在交强险内无此赔偿项目,但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许某户籍系河南省固始县,应按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经依法核定和计算原告许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079.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161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236.56元。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赔偿,各赔付37878.5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80.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79.5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赔偿比例赔付,即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承担5235.65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承担2243.85元。被告杨某在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12047.50元,原告许某在其受偿的赔付款中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3236.56元,由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878.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35.65元,共计43114.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878.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3.85元,共计40122.38元。
二、原告许某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2047.50元。
三、驳回原告邓兴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邓兴负担1368元,被告王守文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许定元、被告杨某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许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定元承担次要责任,许定元、被告杨某应按该事故认定的责任对原告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份额,许定元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被告天安达公司、恒运公司、恒隆公司、东方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杨某、许定元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并且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许定元、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与许定元系父子关系,原告撤回对许定元个人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应在原告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且没有提供扣除比例的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许某为本车人员及系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不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许某和驾驶人许定元已经在车下,其身份已从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作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容及投保人声明,并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本案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解释与说明,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被告在免责条款中将“第三者”扩大为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家属。与其总则第三条相互矛盾。该条款的设立本意系防止被保险人恶意骗保,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看,驾驶人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均在车下系被另一车辆撞上本车后受伤,并不适用本免责条款。因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鉴定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依法支出的合法损失,虽然在交强险内无此赔偿项目,但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许某户籍系河南省固始县,应按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经依法核定和计算原告许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079.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161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236.56元。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赔偿,各赔付37878.5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80.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79.5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赔偿比例赔付,即被告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承担5235.65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承担2243.85元。被告杨某在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12047.50元,原告许某在其受偿的赔付款中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3236.56元,由太保财险合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878.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35.65元,共计43114.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878.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3.85元,共计40122.38元。
二、原告许某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2047.50元。
三、驳回原告邓兴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邓兴负担1368元,被告王守文负担586元。

审判长:胡成姜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商兴国

书记员: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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