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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王凤斌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
法定代表人丁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审查受理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9月5日收到《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7586.98元,依据合同(37586.98元-100元)×80%=29989.584元,大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限额4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4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赔付,原告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2258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6年×40%(伤残等级系数)=144512元,该伤残赔偿金大于意外伤害保险限额40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认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伤残赔偿金,即40000元(保险限额)×40%(伤残等级系数)=16000元。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了伤残程度和比例赔付,实质是限制、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对《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保险金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7586.98元,依据合同(37586.98元-100元)×80%=29989.584元,大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限额4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4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赔付,原告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2258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6年×40%(伤残等级系数)=144512元,该伤残赔偿金大于意外伤害保险限额40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认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伤残赔偿金,即40000元(保险限额)×40%(伤残等级系数)=16000元。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了伤残程度和比例赔付,实质是限制、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对《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保险金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玲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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