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祥林,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晨冬,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爱珍,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201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许晨冬(系许某某父亲),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住上海市洪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佩莉,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祥松,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婷,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奇,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振宇,该局局长。
上诉人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因与被上诉人许祥松、许玉婷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2017)沪0101民初3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明确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各自应取得的征收利益并说明理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相关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享受过动迁货币补偿款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定性为他处有房。许祥林、许爱珍、许晨冬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当定性为他处有房。许祥松、许玉婷在取得上海市松雪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松雪街房屋)货币补偿款之前已经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应当认定为他处有房。即使将货币补偿款定性为福利分房,按照2000年的市场标准,人均70,000元的松雪街房屋动迁补偿款在市场上也是买不到能够保障每个人最低居住标准的房屋的,属于即使享受过动迁安置但仍居住困难。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也未购买过商品房。而许祥松、许玉婷因享受过两次福利分房,已解决了居住困难,上海市凤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凤城三村房屋)人均居住面积达10.5平方米,松雪街房屋人均70,000元可市场化购房14平方米左右,均已超过政府托底保障线,属于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何况许玉婷名下还有商品房。2.许祥林、许晨冬已被征收部门核定为共同居住人且属于动迁特殊照顾对象,一审无权否定许晨冬的同住人资格。徐佩莉、许某某的同住人资格不需要以配偶或父母的同住人资格作为先决条件。徐佩莉因结婚而居住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当然取得居住权,不需要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也不需要居住满一年,更何况其已经居住满5年,应当被认定为同住人。许某某因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当然取得居住权和同住人资格,不需要居住满一年,何况一审认定许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系查明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许某某父母因结婚自2010年起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被征收,许某某也是当事人中唯一没有享受过动迁安置的,理应享受政府住房托底保障和未成年人保护。3.五上诉人名下没有任何房产,均在外租房,二人享受低保,一人残疾,一人未成年,均没有能力自行购房,属于居住困难,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动迁中解决人均22平方米的托底保障。按照五上诉人的人口结构,至少需要三套安置房(许祥林一套、许爱珍一套、许晨冬夫妻及儿子一套),许爱珍并未放弃房屋安置,一审判决将原定属于许祥林的一套安置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导致承租人许祥林未享受动迁利益,引发家庭矛盾,剥夺了五上诉人法定的居住保障权,使五上诉人再次变成居住困难群体。4.承租人(或同住人)与非同住人之间不适用公平原则。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非同住人,其就丧失了取得动迁利益的资格,也就无从适用公平原则。而上诉人均符合同住人资格,公平原则应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适用。即使一审不认可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同住人资格,全部动迁利益应当归承租人许祥林所有,承租人如何分配法院无权干涉。即使考虑公平原则,也应考虑被上诉人比上诉人多享受了一次单位福利分房;上诉人均是残疾、享受低保或者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五上诉人均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而两被上诉人从未居住过;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没有尽过维护、维修、保养、支付租金等义务;对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也没有尽过赡养义务等事实。即便按照平均主义,一审酌情确定被上诉人享有人均300,000元的征收利益不公平。5.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能成为承租人的先决条件是同住人,其他在册户籍人员签名只是形式要件,不存在作出贡献问题。被上诉人在《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承诺书》上的签名意味着对财产权利的放弃,且该放弃是明知和自愿的,被上诉人在放弃公房财产权利后又再次主张公房的征收利益,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何况被上诉人不具备公房的同住人资格。一审将被上诉人放弃承租人资格认定为对许祥林成为承租人具有贡献,无司法依据和司法先例。许祥林是经过两被上诉人同意变更为承租人的,两被上诉人均在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在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另行诉讼,确认变更承租人行为无效。由于系争房屋征收总额的计算,采用数砖头方式,并非数人头方式,两被上诉人户口是否在系争房屋内,不影响动迁补偿总额,两被上诉人对征收利益的取得亦未作出贡献。6.一审判决未查明征收补偿份额中的定向补偿部分。许晨冬、徐佩莉因结婚装修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尽了较多维护义务,且实际居住过,特定补偿应属于实际居住人。因此许祥松、许玉婷仅仅是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且已享受过动迁货币安置和单位福利分房,不是同住人,不应取得动迁利益。
许祥松、许玉婷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上诉人表示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所应获得的征收利益由其自行结算,不需要法院析产,二审不能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若要求分割,应另案起诉。2.许某某是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报出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同住人。许爱珍户口迁入后不久即动迁,也不属于同住人。徐佩莉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具有参加诉讼的资格。且上诉人他处有房,不存在居住困难。许祥林一审自认《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承诺书》上许祥松、许玉婷的签名是其自己签的,许祥林属于非法取得承租人资格。《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承诺书》尾部处的“本户承租人及所有共同居住人”处有“许祥松”、“许玉婷”的名字,说明许祥林是认可许祥松、许玉婷作为同住人的。系争房屋2009年之前的居委会干部调离,只能开具2009年以后的居住证明,不能否认许玉婷、许祥松在系争房屋内长年居住。上述情况下,四个在册户籍人员,一审判决两套安置房及大额的货币款归上诉人实属对上诉人照顾有加,而许祥松、许玉婷只分得一套面积较小的安置房,居住困难。许爱珍一审曾放弃主张安置房屋,一审判决并不会导致上诉人居住困难。3.当时松雪街房屋动迁,许玉婷作为在册户籍人员未取得货币补偿款,跟着爷爷奶奶许其明和周秀华居住系争房屋,最早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其他在册户籍都是陆陆续续甚至动迁以后才迁入,一审酌情综合考虑了房屋来源、户籍迁入的时间、历史原因、居住时间以及保障各家庭的居住利益等情况,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发表意见。
许祥松、许玉婷向黄浦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祥松、许玉婷各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总额的四分之一(已扣除许祥林、许晨冬的特殊困难补贴),即1,197,685.07元,要求将上海市宝山区大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871,728.59元)归许祥松、许玉婷共同所有,剩余货币款325,956.48元归许祥松、许玉婷所有,要求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徐佩莉共同支付。
黄浦法院认定事实:许祥松是许祥林、许爱珍的哥哥,其父母是许其明、周秀华。许祥松与许玉婷是父女关系。许晨冬是许祥林的儿子。许晨冬与徐佩莉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许某某。
系争房屋(底东后厢)是公房,承租人为许祥林,租赁面积19.5平方米。
2014年9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黄浦区198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实施征收。该时,许祥松、许玉婷及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其中,许祥松的户籍于2007年3月由凤城三村房屋迁来;许玉婷的户籍于2001年6月由松雪街房屋迁来;许祥林、许晨冬的户籍于2002年3月由松雪街房屋迁来;许爱珍的户籍于1995年4月29日由松雪街房屋迁至上海市狮子街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狮子街房屋),后于2014年3月由狮子街房屋迁到系争房屋。许某某的户籍是在2015年1月5日报出生。徐佩莉的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七村XXX号XXX室。
2015年11月21日,许祥林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为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为系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即许祥林);系争房屋是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0.0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0.03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计1,559,055.13元,其中评估价格974,713.74元、价格补贴292,414.13元、套型面积补贴486,8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5,01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价值补偿款1,559,055.13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即上海市松江区佘山33A-02A9幢东单元902室(以下简称902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53.61平方米,房屋单价12,020元,房屋总价630,929.80元,优惠总价473,459.80元,预计2016年12月31日交房)、上海市松江区佘山33A-02A9幢东单元903室(以下简称903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53.53平方米,房屋单价12,020元,房屋总价629,968.20元,优惠总价472,738.20元,预计2016年12月31日交房)、上海市宝山区大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大康路房屋,暂测建筑面积49.51平方米,房屋单价18,105元,房屋总价871,728.59元,优惠总价871,728.59元,预计2014年12月31日交房),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817,926.59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58,871.46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342,150元,包括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150元、速签奖励费9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应当在签约后30日内搬离原址;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98,294元。
在一份《黄浦区198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记载: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559,055.13元,其中评估价格974,713.74元、价格补贴292,414.13元、套型面积补贴486,870元;系争房屋居住装潢补贴为15,015元;协议书包括奖励补贴342,150元,包括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150元、速签奖励费9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选购房屋总价1,817,926.59元,协议含已购房屋为902室房屋(建筑面积53.61平方米,房屋单价12,020元,房屋总价630,929.80元)、903室房屋(建筑面积53.53平方米,房屋单价12,020元,房屋总价629,968.20元)、大康路房屋(建筑面积49.51平方米,房屋单价18,105元,房屋总价871,728.59元)。以上合计98,294元。
在另一份《黄浦区198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记载:搬迁日期是2015年4月25日,结算日期是2015年11月21日;签约比例奖50,000元、设施设备移装费1,030元、现房临时安置费6,000元、签约奖励费165,090元、选购异地房屋补贴80,000元、搬迁奖励奖85,030元、期房临时过渡费92,000元、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以上合计539,150元。
在《黄浦区198街坊、199街坊、200街坊(部分)地块特殊对象审核表》中记载:经核实,许祥林、许晨冬是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符合本地块特殊对象的范围。
2016年7月14日,许祥林领取了征收补偿款637,444元。
又查明:1990年8月,周秀华承租的松雪街房屋“因住房拥挤困难,拉出配房”,案外人殷雅芳及许祥松、许玉婷获配凤城三村房屋(居住面积16平方米,建筑面积31.45平方米)。1994年11月,由案外人殷雅芳作为购买人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凤城三村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2007年3月6日,许祥松与案外人殷雅芳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凤城三村房屋离婚后归殷雅芳所有,许祥松放弃权利。2012年11月,案外人殷雅芳将凤城三村房屋出售给他人。
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8.51平方米)系许玉婷与案外人秦奋共同共有,产权核准时间为2010年6月1日,所有权来源是买卖。
再查明:2000年12月10日,因松雪街房屋被拆迁,周秀华、许其明、许祥林、许爱珍、许晨冬、许玉婷、许祥松等11人与案外人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周秀华、许其明、许祥林、许爱珍、许晨冬、许玉婷、许祥松等11人获得货币化安置款388,800元及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28,100元。
2001年4月,周秀华与案外人上海龙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签订《房屋有偿置换协议》,约定龙升公司将系争房屋以9万元调拨给周秀华……
2009年11月15日,许祥林以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许其明死亡为由,要求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许祥林。在《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承诺书》中记载:“经与本房屋所有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房屋承租人为许祥林”,在该承诺书尾部的“本户承租人及所有共同居住人”处有“许祥林”、“许祥松”、“许晨冬”、“许玉婷”的名字。
还查明:许祥林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许晨冬系听力残疾四级。许爱珍于1999年1月与案外人祁帆离婚。
2012年6月2日,狮子街房屋被纳入露香园路旧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后承租人邱素娟与住房保障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邱素娟户获房屋价值补偿款2,001,259.62元、签约奖励费258,750元、搬迁奖励费86,25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306,250元、装潢补贴30,625元、搬迁费735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1,510元、自行购房补贴428,750元、特困对象补贴120,000元、速签奖励费9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在《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被征收户基本情况一户一表(居民)》中记载:上海市狮子街XXX弄XXX号房屋内在册户籍为4人,即“户主邱素娟”、“子祁萌”、“儿媳戴志萍”、“儿媳许爱珍”。
2018年4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永胜路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系争房屋从2009年2月起出租,2010年年底,“许晨冬因结婚又回此房屋居住到征收”。
另查明:大康路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许晨冬名下,该房屋现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9.55平方米。
2015年12月14日,许祥松、许玉婷向黄浦法院提起(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49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许爱珍陈述:狮子街房屋是前夫家的房屋。离婚时,许爱珍没有分得任何利益。狮子街房屋是在许爱珍离婚十几年后被征收。由于许爱珍的户籍无处可迁,所以户籍一直在狮子街房屋内。由于许爱珍与前夫及之前的婆家早已失去联系,因此,在狮子街房屋的征收过程中,许爱珍没有参与,也不可能获得任何征收利益。
审理中,许祥松、许玉婷称:许其明、周秀华和许祥松、许玉婷原都居住在松雪街房屋,后松雪街房屋被动迁,许祥松就与殷雅芳居住至凤城三村房屋。系争房屋是许其明、周秀华夫妻用松雪街房屋的动迁款购买的,原承租人是许其明(于2007年去世)。许玉婷的户籍是随许其明、周秀华一起迁入系争房屋,属于原始户籍的迁入人员,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该房屋出租,所以许玉婷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标准,且系争房屋的来源与许玉婷有关。许祥松虽然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经过原承租人的同意,且其将系争房屋出租的行为亦属于对系争房屋的使用与管理,许祥松不属于“空挂户口”。凤城三村房屋实际是增配给殷雅芳,许祥松、许玉婷仅仅属于家庭成员。且该房屋的居住面积仅为16平方米,人均不足7平方米,属于居住困难。2007年3月,许祥松与殷雅芳离婚时,凤城三村房屋已归殷雅芳所有,许祥松实际已经丧失该房屋的居住权利,原承租人接收许祥松户籍迁入的行为,应当视为居住权的让渡。鉴于此,许祥松也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标准。2009年,许祥林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许爱珍的户籍是2014年3月才迁入系争房屋,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在2012年时曾享受过房屋征收福利,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标准。许某某是在征收决定作出后才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标准。许祥林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过。许晨冬因为结婚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来由于徐佩莉怀孕,就搬到许晨冬的岳母家居住。徐佩莉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其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标准。2015年时,系争房屋空关,无人居住。
审理中,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称:许祥林是在2009年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许祥松并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许玉婷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是许其明、周秀华夫妻于2000年购买。许祥林曾经在2008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一年,2008年后就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0年,系争房屋给许晨冬结婚使用,由许晨冬、徐佩莉居住至2015年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许爱珍在2006年至2007年间,为照顾许其明、周秀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许爱珍名下无房,平时是在外租房居住。许某某是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未居住。许爱珍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经许祥林的同意。
审理中,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还称:903室房屋、902室房屋、大康路房屋现均已出租给他人,其中903室房屋、902室房屋尚未办理产证,大康路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许晨冬名下。因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无房,许祥松、许玉婷有房,所以选房时只考虑了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没有考虑许祥松、许玉婷。许祥林领取的征收补偿款637,444元,给许晨冬、许爱珍各200,000元,剩余归许祥林。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所应获得的征收利益由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自行结算,不需要法院析产。
审理中,许祥松、许玉婷表示:许祥松、许玉婷坚持要求获得一套安置房屋,愿意补差价,不接受货币安置。
黄浦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是周秀华用90,000元有偿获得公房,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对该房屋的来源有贡献,故双方对系争房屋的来源均无贡献。虽然,许祥松在与案外人殷雅芳离婚时放弃了凤城三村房屋的权利,但并不能否认其曾经获配该公房的事实,也并不能因此当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更何况,许祥松在2000年12月又因松雪街房屋被拆迁享受了货币补偿款,许祥松自认在系争房屋内未居住,因此,许祥松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许玉婷在其未成年时随其父母获配凤城三村房屋,后又因松雪街房屋被拆迁享受了货币补偿款,且许玉婷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许玉婷亦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许祥林虽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无贡献,其享受了松雪街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但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当然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许爱珍虽然在狮子街房屋被征收时已离婚,但其亦因松雪街房屋被拆迁享受了货币补偿款,故许爱珍亦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许晨冬虽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由于其享受过松雪街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款,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鉴于许晨冬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享受特殊对象补贴,故其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中的居住装潢补贴、搬迁费、特殊困难补贴等奖励补贴享有权利。徐佩莉虽因婚姻居住至系争房屋,但因其丈夫许晨冬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且徐佩莉的户籍亦不在系争房屋内,故徐佩莉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的分割。许某某是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出生,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其父母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因此,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的分割。法院认为,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并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虽然系争房屋是公房,但亦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于许祥松及许祥林、许爱珍的父母,且许祥林在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时,提交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承诺书》尾部处的“本户承租人及所有共同居住人”处有“许祥松”、“许玉婷”、“许晨冬”的名字,许祥松、许玉婷对许祥林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一定的贡献,故法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许祥松、许玉婷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600,000元。鉴于902室房屋的优惠总价为473,459.80元、903室房屋的优惠总价为472,738.20元,且大康路房屋的总价为871,728.59元,目前产权已登记在许晨冬名下,故法院认为许祥松、许玉婷获得903室房屋较妥。鉴于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自认许祥林领取的征收补偿款637,444元,给许晨冬、许爱珍各200,000元,剩余归许祥林,且大康路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许晨冬名下,故903室房屋总价与许祥松、许玉婷应得的600,000元征收补偿利益之间的差价127,261.80元,应当由许祥林、许晨冬向许祥松、许玉婷支付。至于许祥松、许玉婷要求许爱珍、徐佩莉支付差额款,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所确定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山33A-02A9幢东单元903室房屋归许祥松、许玉婷共同共有;二、许祥林、许晨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祥松、许玉婷关于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底东后厢房屋的剩余征收补偿款127,261.80元;三、驳回许祥松、许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0元,由许祥松、许玉婷负担7,775元,许祥林、许晨冬负担7,80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组,证明五上诉人均是无房户,目前仍在外租房居住;另提供装修、购买家电发票一组,证明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而且在系争房屋内有装修装潢、添置家电等行为,故动迁款项中定向补偿部分如搬迁费、速签奖励费等应归五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表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且均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审理中:许祥松、许玉婷表示,在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佘山33A-02A9幢东单元903室房屋判归许祥松、许玉婷共同共有前提下,许祥松、许玉婷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即不再要求许祥林、许晨冬给付许祥松、许玉婷关于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底东后厢房屋的剩余征收补偿款127,261.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虽为公房,但是许其明、周秀华夫妻用松雪街房屋的动迁款购买的,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一审法院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于许祥松及许祥林、许爱珍的父母,且许祥林在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时,提交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承诺书》尾部处“本户承租人及所有共同居住人”有“许祥松”、“许玉婷”、“许晨冬”的签名字样,故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综合分析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并结合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的前提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确定许祥松、许玉婷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正确。同时一审法院鉴于902室房屋的优惠总价为473,459.80元、903室房屋的优惠总价为472,738.20元,而大康路房屋的总价为871,728.59元,产权已登记在许晨冬名下,从而认定许祥松、许玉婷获得优惠总价较低的903室房屋,亦无不妥。考虑到一审审理中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明确表示,他们所应获得的征收利益由他们自行结算,不需要法院析产,故二审中对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改变一审诉请,提出请求明确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各自应取得的征收利益的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审理中,许祥松、许玉婷明确表示:在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佘山33A-02A9幢东单元903室房屋判归许祥松、许玉婷共同共有前提下,许祥松、许玉婷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即不再要求许祥林、许晨冬给付许祥松、许玉婷关于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底东后厢房屋的剩余征收补偿款127,261.80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二审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3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31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3.81元,由上诉人许祥林、许晨冬、许爱珍、许某某、徐佩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 琛
审判员:范勇刚
书记员:潘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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