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住方某县。
被告张某某,住方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担任,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7时许,原告许某驾驶豪爵钻豹摩托车沿方某县会发镇刘店村砖场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同哈公路路口左转弯驶入哈同公路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沈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入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315.55元、交通费335.00元、护理费3727.42元(26天×143.37元)、伙食补助2600.00元(26天×100.00元)、误工费11032.32元(156天×70.72)、病历复印费13.00元,共计5078.26元。残疾赔偿金40812.00元(20906.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124142.49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证据二、原告妻子身份证及残疾证,拟证明原告妻子残疾无劳动能力。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五、方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案及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金额17315.55元,交通费(救护车)335.00元,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右髋骨多发骨折,休息治疗8个月。
证据六、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涉嫌无证驾驶,原告责任较大,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在依法核实原告相关理赔证据后,只在医保责任范围不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我公司同意在依法核实原告相关理赔证据后,在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110000元内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配偶李桂华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内,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举示了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中法委医登字(2016)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许某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系十级伤残,估算二次手术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一、二、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五中的护理费170.0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认为证据六程序违法,该鉴定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原告许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一至五及本院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不符合委托鉴定程序要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7时许,原告许某驾驶豪爵钻豹摩托车沿方某县会发镇刘店村砖场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同哈公路路口左转弯驶入哈同公路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许某及乘车人沈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入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右髋骨多发骨折,休息治疗8个月。原告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中法委医登字(2016)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许某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系十级伤残,估算二次手术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00元。原告的妻子系肢体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原告经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315.55元、交通费335.00元、护理费3727.42元(26天×143.37元)、伙食补助2600.00元(26天×100.00元)、误工费11032.32元(156天×70.72)、、残疾赔偿金40812.00元(20906.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124142.49元。
该起事故中的乘车人沈忠已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沈忠医疗费30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0元,计3398.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0.00元,误工费424.38元,合计1124.38元,共计4522.64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应依据确认有效的司法鉴定书中的8000.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应以2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01.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27.62元、误工费11032.32元、、交通费335.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用8000.00元,合计61660.94元,共计68262.6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某医药费107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00元,合计13313.81元的30%,计3994.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1823.78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770.51元。鉴定费3510.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15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炯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书记员: 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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