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肖某某、被告人保德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85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鲁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321公里+200米处,与前方顺行杨景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景洪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杨景洪无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鲁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肖某某所垫付的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秀清等各项损失共计87167.61元。原告得到该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肖某某所垫付的4000元;
二、被告肖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审 判 员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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