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张小晶(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
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燕山支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晶,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雪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燕山支
公司。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晶、石雪娇,被告人保财险燕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昌广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昌广驾驶的机动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燕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许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燕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鉴于原告许某某与杨昌广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异。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依法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303.01元,提供了如皋市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如皋市柴湾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9日产生的医药费16.8元,因无病历予以佐证,应予剔除。本院认可医疗费39286.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6天,按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288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按10元/天计算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可。
4、护理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并无不当,本院照准。
5、残疾赔偿金。原告许某某在定残之日已年满74周岁,且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58.8元(13598元*6*0.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8、财产损失费(包括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00元,提供了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且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7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花去鉴定费22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因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此项费用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
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许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二次手术,并不再主张相关损失,本院无异。
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许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2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合计59233.01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7358.8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29058.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燕山支公司全额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2905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8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燕山支公司负担178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昌广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昌广驾驶的机动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燕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许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燕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鉴于原告许某某与杨昌广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异。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依法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303.01元,提供了如皋市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如皋市柴湾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9日产生的医药费16.8元,因无病历予以佐证,应予剔除。本院认可医疗费39286.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6天,按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288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按10元/天计算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可。
4、护理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并无不当,本院照准。
5、残疾赔偿金。原告许某某在定残之日已年满74周岁,且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58.8元(13598元*6*0.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8、财产损失费(包括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00元,提供了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且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7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花去鉴定费22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因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此项费用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
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许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二次手术,并不再主张相关损失,本院无异。
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许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2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合计59233.01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7358.8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29058.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燕山支公司全额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2905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8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燕山支公司负担178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思航
审判员:周远来
审判员:张丹丹

书记员:余朋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