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秋国,男,194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毅,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秋国与被告赵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赵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4,966.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104,7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10时00分,被告赵毅驾驶浙D7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周邓公路北约40米处行驶时与原告许秋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浙D7XXXX小型轿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赵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其余的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对原告非农户籍性质认可;电动车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仅认可一期期限,二期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事发后,本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许秋国对被告赵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各自所述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10时00分,被告赵毅驾驶浙D7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周邓公路北约40米处行驶时与原告许秋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5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秋国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左肩部外伤,左侧第1-9肋骨骨折,右侧3-5肋骨折,左锁骨折,胸骨骨折,现胸部两侧挤压痛明显,活动时加重,左锁骨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500元。
另查明,浙D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后,被告赵毅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浙D7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赵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04,7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400元,经核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酌情确认5,25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4.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903.50元应予扣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为94,063.44元(含救护车费);5.律师费,酌情确认4,000元。另基于减少诉累考虑,对原告因今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等相应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28,395.80元,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224,395.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由被告赵毅全额承担。因被告赵毅事发后垫付原告款项已超出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付。为减少诉累,对于被告赵毅多支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事发后先行支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许秋国224,395.80元(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214,39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许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毅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元(原告许秋国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秋国负担71元,被告赵毅负担2,250元,被告赵毅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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