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秋莲,女,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秋莲与被告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卢尚志,被告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秋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41.91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鹤路、鹤立西路西约5米处,被告李涛驾驶牌号为皖NL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及乘坐于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南陵县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许秋莲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潘某某已向法院起诉,该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潘某某118,964.2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5,6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8001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涛按责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确认为741.9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浩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做小工,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对该事实本院亦与公司负责人进行核实,现原告按3,0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该项损失确认6,0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分别酌情按30元/天、4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确认为900元和1,2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分别酌定300元和100元。鉴定费,按票据确认9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李涛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0,141.9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741.91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赔付6,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秋莲8,461.91元;
二、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秋莲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秋莲负担24元,被告李涛负担2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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