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永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涧底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建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立新与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永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安装工程款96618元及自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9661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永某公司精煤大棚彩钢部分收尾工程及永某洗煤厂精煤场大棚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7月11日进行了结算,共计被告欠款为9661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永某公司委托原告许立新对其精煤大棚进行建设施工,双方只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入厂施工,工程完毕后于2016年7月11日,双方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永某洗煤厂精煤场大棚施工结算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内容表明精煤场地工程总造价306602元,已付工程款210000元,扣除施工人员房租1500元及使用被告圆管2484元,剩余工程款为92618元。对账单上有被告加盖的公司公章,此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主张另有部分彩钢收尾工程未结算工程款,并提交2016年2月5日“永某公司精煤大棚彩钢部分收尾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合计225.3平米,包工包料安装费40元平米,合计结算金额225.3*40=9012元,已付5000元,剩余4000元年后支付”。但该结算单上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只有一手写签名“李辉”,开庭时原告称李辉是被告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联系人及负责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精煤场大棚施工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1日永某洗煤厂精煤场大棚施工结算对账单一份证实,该对账单详细载明了双方之间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等内容,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即表示被告对该对账单记载内容的确认,本院对此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92618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另外部分工程款4000元未结算,提交了一份2016年2月5日结算单予以证明,因该结算单上未加盖被告公章,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该份结算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就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对账,即已经明确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618元应予给付,被告一直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1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以欠款金额92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永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立新工程款92618元,并以92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6年7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立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已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利平
书记员: 梅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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