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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童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童舟,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翔,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纪命,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荣,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远,男。
  被告:吴利峰,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林美芳(系被告吴利峰妻子),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横南路XXX号X单元,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用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男。
  原告许童舟诉被告蔡纪命、张富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吴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吴文翔,被告蔡纪命、被告张富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远、被告吴利峰的法定代理人林美芳,被告国任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勋、黄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童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53,467.08元(含急救车费3,245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遵处方外购药2,940元、无处方外购药7,196元、东方医院医疗费押金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76,344元(62,596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15,603.30元(以安徽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年为基数,计算公式:31,640元/年×180天/365天)、误工费51,100元(3,650元/月×14个月)、住宿费6,541元、交通费3,002元、左腿假肢及假肢维修费894,600元(原告于事发后次年即2016年首次安装左腿假肢,假肢需每六年更换一次、每年另需按假肢费8%计算维修费。按照上海市2017年度公布男性居民平均年龄80.98年为限,原告可计生存年限54年。因此原告需要安装9个假肢并支出共45次维修费。本项损失计算公式为:71,000元×9+71,000元×8%×45)、右脚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械)232,200元(以原告生存年限54年,每年需矫形器械一只4,300元,计算公式为:4,300元/年*5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33,030.40元[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304元/年的标准,对原告于事故后出生的两名子女各计算18年,并考虑原告伤残系数70%,计算公式为:42,304元/年×18年/2人×2人×70%]、膝关节护具费用389元、踝关节护具费68元、弹力袜275元、假肢配件费1,036元、鉴定费7,69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被告国任财险分别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分别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由被告国任财险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再有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蔡纪命承担50%且被告张富荣对被告蔡纪命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利峰承担40%;另要求六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01时01分许,被告吴利峰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沪M2XXXX小型越野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路(内圈)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高南路进口东约10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追尾前方由原告许童舟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姜某名下的牌号皖JCXXXX雪佛兰轿车右后部(案外人即原告妻子姜某当时乘坐在车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被告吴利峰、原告许童舟、乘客姜某下车。当时被告吴利峰谎称其已报警,并与原告许童舟站在牌号沪M2XXXX车辆后方协商赔偿。约1时23分许,被告蔡纪命驾驶牌号沪DXXXXX出租车(车主是被告张富荣)搭载乘客案外人李荣坦行驶至此。因被告蔡纪命未制动减速,致其车辆在绕道时撞击被告利峰、原告许童舟,又后继续撞击了牌号沪M2XXXX车辆尾部,造成原告许童舟、被告吴利峰受伤以及原告许童舟车辆、被告蔡纪命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在被告吴利峰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一案中,法院认定本起事故责任分别由原告许童舟承担10%、被告蔡纪命承担50%、被告吴利峰承担40%,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身份多处伤残并经多家医院治疗,现伤残严重、损失巨大。涉案各肇事机动车分别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应由相关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车辆损失61,02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纪命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按之前法院判决的50%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要求由原告许童舟、被告蔡纪命、被告吴利峰各按3:3:3的比例分摊事故责任。牌号沪DXXXXX出租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富荣,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相关损失依法赔偿。本被告在事发后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就原告索赔项目:医疗费,同意被告国任财险对分项费用的意见,但对经法院审核认可的医疗费,要求不分医保、非医保均由保险公司进保理赔;鉴定费,应由本被告驾驶车辆的商业险承保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本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进保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对其余索赔项目,同意被告国任财险的意见。
  被告张富荣辩称,本被告是牌号沪DXXXXX出租车的车主,在事发后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对本案答辩意见与被告蔡纪命相同,根据前案判决,同意与被告蔡纪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于事发时承保牌号沪DX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赔偿责任依法判决。本被告事发后未向原告垫付费用。根据之前生效判决,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余额700元、商业险责任余额4,897.38元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对本案索赔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国任财险相同。
  被告吴利峰辨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是牌号沪M2XXXX车辆所有人,事发时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向被告国任财险投保商业险(保额1,000,000万元、不计免赔),现同意依法赔偿。本被告在事发后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对本案索赔项目,律师费酌情认可总金额6,000元由本被告与被告蔡纪命、张富荣分摊,对其余项目,同意被告蔡纪命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被告是牌号沪M2XX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根据之前生效判决,本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经用尽,故在本案中已无剩余保额可供赔偿。
  被告国任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是牌号沪M2XXXX车辆的商业险承保人,保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理赔。事发后,本被告未向原告垫付费用。根据之前生效判决,本被告仅在承保的商业险责任余额586,242.36元范围内、按被告吴利峰的事故责任比例给予理赔。现认为根据之前判决,被告吴利峰事发时存在酒驾行为,故本案商业险相应拒赔。对原告索赔损失:1、医疗费,金额依法认定,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给予理赔。不认可原告无处方外购药7,196元。原告未提供东方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正规发票,仅有三张金额86,000元的预交住院费临时收据,故对该86,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先与被告吴利峰车辆发生事故,后遇被告蔡纪命车辆发生二次事故,现不能确定原告伤情是哪一次事故导致,无法区分本被告应承保的医疗费金额。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酌情认可按30元/天计算180天。4、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应按66%计算,故本项损失认可为826,267.20元(62,596元/年×20年×66%)。5、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目不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6、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酌情认可按40元/天计算180天。7、误工费。酌情认可按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14个月为28,280元。8、住宿费。原告该项主张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项损失。9、交通费。原告大量票据无法与事故诊疗对应,酌情给予500元。10、左腿假肢费用。原告主张期限过长,酌情认可按伤残年限20年计算所需假肢费用和维修费,但要求维修费按5%计算。11、右脚矫形器械。原告右脚伤情只需使用一次该器械,认可4,300元。12、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对计费标准无异议,仅认可事发前已受孕的原告女儿抚养费用,原告于事发后婚育一子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对该儿子的抚养费用不予理赔。13、对膝关节支具、踝关节支具、弹力袜、假肢配件,依法判决。14、鉴定费。该费用是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本予理赔。15、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1时01分许,被告吴利峰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沪M2XXXX小型越野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路(内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高南路进口东约100米处时,车辆左前部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由原告许童舟驾驶的牌号皖JCXXXX小型轿车(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姜某名下,事故发生时姜某为该车辆乘坐人)右后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童舟及姜某自牌号皖JCXXXX小型轿车内撤出,原告许童舟与被告吴利峰站立于牌号沪M2XXXX小型越野车后方。当日约1时23分许,被告蔡纪命驾驶牌号沪DX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富荣)搭载案外人李某某(LEEHAWYUAN)同方向行驶至此,因其疏于观察道路动态致其驾驶车辆先后撞击被告吴利峰、原告许童舟及牌号沪M2XXXX小型越野车的后部,造成原告许童舟、被告吴利峰、被告蔡纪命、案外人李某某(LEEHAWYUAN)四人受伤,牌号沪DXXXXX小型轿车、沪M2XXXX小型越野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纪命疏于观察道路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许童舟、被告吴利峰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迅速报警,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以上三方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故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许童舟在接到上述认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吴利峰则于同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被告吴利峰起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牌号皖JCXXXX小型客车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牌号沪M2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国任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牌号沪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一)事发当天,原告许童舟被救护车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头部外伤、头面部挫裂伤、脑挫裂伤、胸部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双下肢毁损伤、广泛皮肤碾压伤、骨盆骨折、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操作、ISS评分41分。原告自当日至同年5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于2015年5月22日在全麻下行左下肢清创探查加膝下开放截肢术+左下肢清创术,术后予相应治疗。原告已向该院预付医疗费86,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自该院复制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称原告因故自行出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后续治疗,现原告尚未与东方医院结算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从东方医院复制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原告在该院发生医疗费255,937.62元,现原告仅主张预付医疗费86,000元。
  (二)2015年5月29日,原告经救护车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经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下肢残端修整术、多发性头部操作、面部损伤、骨盆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下肢神经损伤,于当日至同年6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于同年6月2日麻醉下行左下肢清创VSD术,同年6月9日麻醉下行左大腿截肢术,术后予对症治疗。
  原告出院当日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自同年6月13日至6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5天,期间予对症治疗。
  原告出院后经救护车至安徽省歙县人民医院就诊,以“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大腿截肢术后、右腓总神经损伤、脑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陈旧性)、骨盆骨折(陈旧性)”收治入院,同年6月26日至7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予对症治疗。
  原告另于同年6月29日、8月28日、9月28日、11月30日、2016年4月11日至该院门诊医疗,又于2016年1月7日至安徽合肥同仁医疗诊疗一次。
  为本项医疗行为,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7,477.08元(含急救车费3,245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医疗费51,096.08元、处方外购药2,940元,另于上述住院期间因购买人血白蛋白、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而支出外购药费用7,196元)。
  (三)原告于东方医院住院期间聘用护工一天,支出护理费245元;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5天,支出护理费900元。
  (四)原告许童舟于1990年1月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籍。原告与姜某是夫妻,婚后于2015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名许某1,于2018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名许某2。
  (五)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六)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购买医用弹力袜支出275元,于2015年9月29日购买膝关节护具一个支出389元,于2016年4月25日购买踝关节矫正板一个支出68元。
  (七)原告事发后向案外人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购买下列器材:于2016年5月16日购买大腿假肢一个支出71,000元、小腿矫形器一个支出4,300元,于2017年9月9日购买矫形器及义肢配件支出1,036元。该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关于患者许童舟安装辅助器具(假肢)的鉴定证明”一份,载明根据患者伤残情况,及患者年纪轻,未来工作、日常活动等情况,综合评估,建议患者安装普通适用型碳纤维五连杆气压膝赛途万用碳纤维脚之大腿假肢,型号:AKTQ13105,价格71,0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使用年限为六年,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患者配置假肢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另患者右腿伤情较重:胫腓骨骨折及腓总神经损伤致不能站立及足下垂,为了早日行走康复,患者右腿亟需配置小腿免荷支具之矫形辅助器具,价格4,300元,该矫形辅具使用年限为一年,如该患者后期足下垂症状无法康复则需终身配置该辅具。患者于2015年12月18日来我公司配置假肢,我公司技师给其取模定制到穿上假肢适应性训练,2016年1月21日因右腿骨折影响假肢行走训练而暂时终止回家养伤;第二次于2016年4月20日经医生诊断可以继续假肢适应及行走训练而再次来公司参加,直至2016年5月18日初步完成适应行走,因陪护人员事假到期,经公司技师评估,建议其回家继续巩固适应假肢行走训练直至完全独立拄拐行政。在整个适应假肢行走训练中,因其右腿血液回流不畅导致水肿,其右腿需使用医用高压二级弹力袜以促进其血液循环。另其新股申购人始终陪护,标间客房每天60元,每人每餐为10元。
  (八)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项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童舟全身多处交通伤,后遗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如,面部瘢痕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右上肢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侧5根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42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690元。
  (九)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一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一组、邹文仙2015年5月6日自绩溪县赴上海火车票、许际星自歙县至合肥往返火车票三张、邹文仙和姜某于2015年5月17日自上海赴绩溪县火车票两张、上海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一张、捷星商务旅馆收据两张和发票两张(客户许际星、姜某)、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宿费发票(金额3,720元)等书证,称其伤后由家人探望、陪同安装假肢等,故而主张交通费3,002元、住宿费6,541元。
  (十)审理中,原告许童舟与被告蔡纪命、张富荣、中华联合财险、吴利峰、国任财险一致认可原告误工费为28,280元(2,020元/月×14个月)。
  又查明:(一)2015年6月23日,吴利峰诉蔡纪命、张富荣、中华联合财险、许童舟、人民财险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吴利峰8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吴利峰118,225元;二、人民财险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吴利峰8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吴利峰23,704元等内容。本院于该判决中认定:1、本起事故系蔡纪命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路况撞击吴利峰车辆所致,即蔡纪命驾驶车辆与吴利峰停放车辆在同一车道,故相对许童舟而言,吴利峰未在其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与本起事故有更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本院确定蔡纪命承担本起事故50%之责,吴利峰承担40%之责,许童舟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并未丧失活动能力,其驾驶车辆虽然倾翻,但其仍负有督促吴利峰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据此本院确定许童舟承担10%之责。2、蔡纪命与张富荣系挂靠关系,张富荣应对蔡纪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之责。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二)2016年1月13日,蔡纪命诉许童舟、人民财险歙县支公司、吴利峰、太平洋财险、国任财险(即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文统称为国任财险)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国任财险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吴利峰系酒后驾车,故根据保单条款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免赔。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2016)沪0115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蔡纪命121,2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蔡纪命47,504.92元;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蔡纪命122,000元;国任财险在商业险内赔偿蔡纪命190,019.68元等内容。本院于该判决中认定:不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即使被告吴利峰与被告许童舟发生碰撞时系酒驾,但双方在处理事故时,被告吴利峰的车辆已属于停止状态,并非处于运动状态,仅因与被告许童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报警,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作出该判决后,国任财险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63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沪0115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三)2016年6月3日,李某某(LEEHAWYUAN)与蔡纪命、中华联合财险、张富荣、案外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吴利峰、国任财险、太平洋财险、许童舟、姜某、人民财险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2016)沪0115民初4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歙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李某某(LEEHAWYUAN)54,934.11元;许童舟赔偿李某某(LEEHAWYUAN)1,800元;国任财险在商业险内赔偿李某某(LEEHAWYUAN)219,736.44元;吴利峰赔偿李某某(LEEHAWYUAN)7,200元;蔡纪命赔偿李某某(LEEHAWYUAN)283,670.55元等内容。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四)2016年9月1日,吴利峰诉蔡纪命、张富荣、中华联合财险、许童舟、人民财险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2016)沪0115民初61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吴利峰110,5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吴利峰876,877.62元;人民财险歙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吴利峰175,375.53元等内容。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五)2017年4月5日,蔡纪命诉许童舟、人民财险歙县支公司、吴利峰、国任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2017)沪0115民初26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歙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蔡纪命1,000.38元;国任财险在商业险内赔偿蔡纪命4,001.52元等内容。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17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41254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6126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260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病历卡、东方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预缴医疗费临时收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纪录和清单、转诊单、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纪录和清单、歙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凭证、出院纪录、医疗证明书和清单、各种医疗费用票据、案外人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安徽省民政厅民福函[2009]49号批复、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皖人社秘[2015]22号文件、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膝关节护具发票、踝关节矫正板发票、医用弹力袜发票、小腿矫形器发票、大腿假肢发票、矫形器及义肢配件发票、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和购药小票、用血互助金收据、急救车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一组、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一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一组、邹文仙2015年5月6日自绩溪县赴上海火车票、许际星自歙县至合肥往返火车票三张、邹文仙和姜某于2015年5月17日自上海赴绩溪县火车票两张、上海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一张、捷星商务旅馆收据两张和发票两张(客户许际星、姜某)、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宿费发票、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卫生计生数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赔偿。
  对本起事故的各方事故责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分别由原告许童舟承担10%、被告蔡纪命承担50%、被告吴利峰承担40%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纪命要求按3:3:3的比例由各方分担责任,无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国任财险以被告吴利峰酒驾为由拒赔商业险,该观点已在生效判决书被本院否定,本院不再赘述。因此,根据各方事故责任比例及机动车保险情况,本院确定,对因本起事故所致原告许童舟各项合法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作为被告吴利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目前保险责任余额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作为被告蔡纪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目前余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项下余额700元)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利峰承担50%赔偿责任(其中属于被告国任财险承保的商业险范围且在该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责任余额586,242.36元之内的损失,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许童舟)、由被告蔡纪命承担40%赔偿责任(其中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保的商业险范围且在该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责任余额4,897.38元之内的损失,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许童舟);被告张富荣对被告蔡纪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理责任。
  就原告许童舟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共计有票据可印证的医疗费67,477.08元,本院可予确认。原告主张东方医院临时收据86,000元,该票据不是正式医疗费结算票据,原告自述尚未向东方医院结算总的医疗费用,故相关损失金额尚未最终确定,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在今后就其在东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开支依据相关票据,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1.5天,该项损失确定为1,430元。3、营养费。经鉴定,给予原告营养期180日,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营养费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分别构成一处XXX伤残、六处XXX伤残,故伤残系数确定为70%,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事发前年满2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诉请确定为876,3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经鉴定给予原告休息期180日,原告主张按31,640元/年主张,但提供进一步护理开支证据,本院根据现有票据,确定原告已支出16天的护理费1,145元,对剩余164天护理期,本院酌定按60元/天的标准计为9,840元,因此,护理费确定为10,985元。7、误工费。经鉴定给予原告休息期420日,原告与被告蔡纪命、张富荣、中华联合财险、吴利峰、国任财险一致认可原告误工费为28,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费。原告提供票据,其中3,720元系配置假肢期间发生,其余票据基本于事后发生且未见与本案直接关联,考虑到原告系外地户籍、伤后回家治疗、休养,其为处理事故、参与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故本院酌定住宿费4,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其提供票据亦存在无法与诊疗记录对应的问题,考虑到原告系外地户籍、伤后回家治疗、休养,其为处理事故、参与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10、左腿假肢和假肢维修费。原告主张54年生存年限,未获各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年限过高,本院参照残疾赔偿金给予年限20年为本案计算假肢使用的基准,确定在此期间原告需用假肢4个,并据此计算假肢费用和维修费用。如今后原告仍有假肢使用需要,可依法另告主张。被告国任财险要示按5%计算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假肢费确定为284,000元(71,000元/个×4个)、维修费确定为113,600元(71,000元×20×8%)。11、右脚矫形器。原告主张该矫形器需终身使用,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该观点难以采纳。原告实际购买该矫形器一个,支出4,300元,本院据票确认。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事发后生育一女、一子,该二人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对子女抚养义务至子女成年止,故抚养年限均以18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该伤残等级对原告劳动能力影响系数为40%,故该项损失确定为456,883.20元(42,304元/年×18年×2人/2×40%)。13、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膝关节护具、踝关节矫正板、医用弹力袜、矫形器及义肢配件,共支出1,76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4、鉴定费。该损失系原告为证明伤情支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国任财险在各自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理赔,如有不足,则由被告蔡纪命、吴利峰按责任赔偿。15、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金额过高,相关被告亦提出抗辩,本院确定分别由被告蔡纪命负担律师费3,500元、被告吴利峰负担律师费2,800元。
  综上,属于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7,4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76,107.08元,其中50%计38,053.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897.38元、被告蔡纪命赔付33,156.16元,40%计30,442.83元由被告国任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7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10,985元、误工费28,28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左腿假肢费284,000元、左腿假肢维修费113,600元、右腿矫形器费4,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883.20元、膝关节护具、踝关节矫正板、医用弹力袜、矫形器及义肢配件费用1,768元,合计1,816,160.20元,其中50%计908,080.10元由被告蔡纪命赔付,40%计726,464.08元由被告国任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55,799.53元、被告吴利峰赔付170,664.55元;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7,690元,其中50%计3,845元由被告蔡纪命赔付、40%计3,076元由吴利峰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分别由被告蔡纪命承担3,500元、被告吴利峰承担2,80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897.38元;被告蔡纪命赔偿原告948,581.26元,被告张富荣对被告蔡纪命的赔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国任财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86,242.36元;被告吴利峰赔偿原告176,540.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童舟4,897.38元;
  二、被告蔡纪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许童舟948,581.26元;
  三、被告张富荣对被告蔡纪命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童舟586,242.36元;
  三、被告吴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童舟176,540.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9元,由原告许童舟负担9,082.65元、被告蔡纪命11,248.25元、被告吴利峰负担8,99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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