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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底坤等与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居民。原告:底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保定市易县,居民。原告:王晓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居民。(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支)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冯俊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底坤、王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底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83527元。赔偿原告王晓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共计13844元。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平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京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潦水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底坤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底坤及乘车人王晓芳、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平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底坤、王晓芳无责任。冀F×××××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平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鉴定费用按照保险法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酒后驾车属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对于原告王晓芳所主张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外购药无法判定金额及药品名称,且无医院外购药物证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3月12日之后无任何治疗,属于挂床现象,对此后发生的相关费用我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期我司只认可9天计算;根据提交的户籍证明记载,护理人员王志红应为农村居民按照每天58元计算;交通费为连号票据且金额全部为100元,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底坤所主张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底坤有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其营养费我司只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交通费交通费为连号票据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车损结论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应参照河北省下发的施救费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许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我公司认为许某某的护理费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许某某、底坤、王晓芳与被告王平、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85号事故认定书、王平驾驶本、行驶本、保险单2份、2016冀06**民初第956号案卷中第102页许岩的证言、底坤的驾驶本、被告王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条两张、王晓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1张、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本人户籍证明、护理人员王志红户籍证明;底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张、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书一份、易县城区派出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司医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许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6张,许某某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医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晓芳、底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码号是连续的,本院不予采信;冀保评损(2016)第32号河北省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易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非原告单方委托,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以予采信;许某某提交的护理人许文登的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以予采信;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开平【2016】文书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以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提交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经被告王平申请笔记鉴定,该投保提示中王平的签名非王平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平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京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潦水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底坤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底坤及乘车人王晓芳、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平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底坤、王晓芳无责任。原告王晓芳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易县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956.91元,其在易县医院住院期间到解放军252医院检查一次花费512.10元,出院后到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了检查一次花费290元,以上共计7759.01元;住院期间由其表妹王志红护理,王志红系易县裴山镇东霍山村村民。原告底坤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易县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641.75元,在易县住院期间转诊解放军252医院检查一次花费医院检查费570元,底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表妹底静护理,底静在城内居住,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底坤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许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易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许文登护理,许文登在易县永鑫垚饲料厂工作,每日平均误工收入11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天;原告许某某自2014年4月开始被易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到易县公安局工作,长期在公安局职工宿舍居住,许某某的收入、消费均在易县城内。原告王晓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5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护理费1682元(58元/天×29天);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641.01元。原告底坤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1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护理费4020元(60天×67元/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150元;6、车辆损失50885元;7、施救费18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566.75元。许某某损失:1、医疗费1159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4、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按照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鉴定费1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02.08元。另查明,被告王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客车的登记、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王平为原告许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
原告许某某、底坤、王晓芳与被告王平、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张通睿、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67号事故认定,王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底坤、王晓芳无责任;被告王平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芳4382元(医疗费2400元、护理费1682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底坤9770元(医疗费3600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许某某67304元(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将其中的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平,剩余47304元赔偿原告许某某;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芳其余医疗费8259.01元;赔偿原告底坤其余医疗费用12511.75元,车辆损失费用51285元,合计63796.75元;赔偿原告许某某其余医疗费用13598.08元。王晓芳医疗费中的外购药无医院外购药物证明,且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主张王晓芳、底坤有挂床现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晓芳未提供护理人王志红在城内打工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主张原告王晓芳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每天58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王晓芳、底坤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二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或解放军252医院进行检查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二原告交通费分别为300元和1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50元比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车损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主张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应参照河北省下发的施救费标准予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主张酒后驾车属免责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许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数10000元过高,法院依法酌定3000元,其他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晓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41.0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底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共计73566.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902.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平为原告许某某垫付的费用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许某某、底坤、王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原告底坤负担20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英
审判员 耿志芳
审判员 杨艳娇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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