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红,女,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芳俊,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阳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
被告:陈荣,男,1953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程淙,女,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陈程,女,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许红与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宝山公司”)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陈荣、程淙、陈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芳俊,被告金地宝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被告陈荣、程淙及其与被告陈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被告修复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的漏水部位;2.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688元;3.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租房租金,按2,000元/月计算自2017年10月至修复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A室房屋”)业主,被告金地宝山公司系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B室房屋”)的登记产权人。2017年9月28日,原告发现其卫生间出现漏水,经小区物业查看后,确认系B室房屋卫生间渗水所致。后经物业多次调解,被告方拒绝修复漏水部位或赔偿原告损失。目前原告房屋漏水仍在继续,造成原告的卫生间、起居室墙面起泡和脱皮、门套开裂等。原告至今无法入住,在外租房居住。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金地宝山公司辩称,B室房屋名义上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但已于2012年11月交付给被告陈荣、程淙、陈程。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B室房屋是毛坯交付的,渗水的5年质保期已经过。且业主接收房屋后自行装修过了,故业主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漏水损害赔偿与本被告无关。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被告陈荣、程淙、陈程共同辩称,三被告自2012年11月接收了B室房屋,之后出租给他人居住。三被告自行装修时并未动过卫生间的防水层,B室房屋于2017年7月发生漏水,故仍应在渗水质保期内。另A室房屋漏水系原告自身违规装修造成的。A室房屋、B室房屋均为商业用房,一层,层高4.5米。装修时物业口头告知允许用钢结构分层,但不允许用混凝土浇筑。原告购买A室房屋后,将上家违规浇筑的混凝土层全部拆除,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房屋结构、拆除了烟道和污水管。物业来B室房屋做过漏水实验,发现B室房屋的卫生间是有漏水。但B室房屋之前一直不漏的,原告装修完毕后就发生漏水,故认为漏水与原告的装修有关。后三被告要求物业上门修理,物业让三被告自己修理,三被告就用硅胶在地表周围打了一圈。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判令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被告金地宝山公司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金地宝山公司、被告陈荣、程淙、陈程对此均无异议。
2.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A室房屋的进水是B室房屋卫生间渗水所致。被告金地宝山公司对此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陈荣、程淙、陈程认可是物业公司所出,但对内容有异议,认可渗水,但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或是被告金地宝山公司的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渗水后三被告积极出面解决问题,并没有避而不见。
3.照片若干、视频光盘、造价清单,证明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及金额,原告的损失部位集中二楼卫生间内部及二楼卫生间外面的墙体,视频的内容是物业做的漏水实验。被告金地宝山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楼上、楼下均自行装修了房屋,漏水与本被告无关。被告陈荣、程淙、陈程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视频光盘恰佐证了三被告积极配合物业工作,原告的损失照片中,空调的位置是原告拆除的烟道下方,故空调漏水是烟道造成,与三被告家卫生间漏水无关。
4.工程保修单,证明原告的A室房屋是新装修,虽在保修期内,因是第三人造成,故不属于保修范围。被告金地宝山公司、被告陈荣、程淙、陈程表示对此不清楚。
5.租赁合同、收条,证明房租损失。被告金地宝山公司认为租金过高、期限过长。被告陈荣、程淙、陈程认为在外租房系不合理的损失,原告家可以居住,近几个月是有人居住的。
被告金地宝山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钥匙收条、业主信息、房屋交接书、承诺书,证明331室房屋已于2012年11月交付给了被告陈荣、程淙、陈程,买卖合同第15页载明了交付房屋的状况为毛坯。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陈荣、程淙、陈程对此无异议,三被告是B室房屋的业主,房屋也是毛坯交付的,但三被告装修时没有动过卫生间的防水层。
被告陈荣、程淙、陈程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照片若干,证明原告装修时将公共烟道敲掉了。原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存在违规装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原告是A室房屋的业主,被告金地宝山公司是B房屋的登记产权人。2012年2月,四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陈荣、程淙、陈程向被告金地宝山公司购买B室房屋,交房的配置标准为墙面、天花:批白,地面:细石混凝土找平……。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荣向被告金地宝山公司出具《商品房钥匙收条》。2013年6月19日,四被告就B号房屋进行了交接确认。
二、A室房屋、B室房屋的房屋用途均为商业。原告、被告陈荣、程淙、陈程接收房屋后均进行了装修。审理中,原告陈述A室房屋装潢系准备用于自住,被告陈荣、程淙、陈程陈述B室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居住。
三、2017年11月17日,金地宝山艺境客服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A室业主家中卫生间顶部渗水,经师傅查看原因是楼上B室家中卫生间渗水所导致。物业多次与B室业主沟通要求其配合整改……。
四、A室房屋因漏水造成卫生间吊顶、墙体、套装门及门套等室内财产受损。关于具体损失金额,双方均不申请评估,由本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B室房屋系被告金地宝山公司毛坯交付给被告陈荣、程淙、陈程,三被告进行装修后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物业公司在B室房屋卫生间的淋浴房做了浸水实验,发现B室房屋确存在渗水情况。而B室房屋业主仅采取在地表打一圈硅胶的防范措施,显然无法杜绝漏水的发生。因而导致A室房屋卫生间吊顶、墙体、门等装潢遭漏水损失,上述关联性可予认定,被告陈荣、程淙、陈程作为业主应及时对B室房屋的漏水部位进行修复。B室房屋交接后,已由业主进行了装修,在租客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漏水情况,不属于被告金地宝山公司的质保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宝山公司修复漏水部位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被告的房屋上下相邻,户型相同,均系层高较高的单层建筑。现原告亦存在对房屋进行分隔、加层等行为,受损部位亦处于加层之上。故其自身亦因对上述财物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B室房屋业主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荣、程淙、陈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6,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程淙、陈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的漏水部位;
二、被告陈荣、程淙、陈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红财产损失费6,000元;
三、原告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许红负担87.50元,被告陈荣、程淙、陈程共同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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