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红娣,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剑平,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学成,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许红娣与被告马剑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阙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被告马剑平、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阙学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剑平和被告阙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红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剑平和被告阙学成分别承担40%和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许红娣变更误工费为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阙学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马剑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剑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阙学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马剑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按责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
被告阙学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21时08分,被告阙学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与被告马剑平驾驶的苏AF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新凤北路纪鹤公路南约3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阙学成违反信号灯、违法载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剑平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责,原告无责。事发时,苏A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治疗,并于2018年4月19日至5月8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040.63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8年8月22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6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被告平安财险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6,71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按3,500元/月计算6个月),并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内容为:许红娣系本公司业务部主管,基本每月底薪为3,500元,奖金按业务业绩提成)。被告马剑平和被告平安财险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阙学成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知道原告在上海易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上海火车站附近,被告阙学成还去过原告单位几次,原告收入情况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至少构成两个XXX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将伤残进行了柔和,且活动度是法医强拉之后的结果;重新鉴定由保险公司提出,受益人也是保险公司,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且重新鉴定结论也未完全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险要求由法院审核鉴定结论,不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剑平承担事故次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不得载人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10%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阙学成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62,040.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500元;四、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80元,由被告阙学成赔偿975元;五、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通过阅看病史资料、体格检查等方式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理由充分,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本次定残时原告61周岁,根据其户籍性质,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9,264.6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阙学成承担2,500元;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21,000元;八、衣物损,酌情确认3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确认5,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还需在交强险内支付11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378.09元,由被告马剑平赔偿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阙学成赔偿56,722.61元。被告马剑平和被告阙学成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红娣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红娣41,378.09元;
三、被告马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红娣2,000元;
四、被告阙学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红娣56,72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计3,920元,由原告许红娣负担1,692元,被告马剑平负担891元,被告阙学成负担1,337元。重新鉴定费6,710元由原告许红娣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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