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红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红梅,女,1995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理人:刘建菊(系原告母亲),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友飞,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红梅与被告项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周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2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275,422元(62,596元/年×20年×22%)、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7,4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项友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23时8分许,在本区月罗公路出月春路西侧约200米处,被告项友飞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浙J3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项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项友飞庭后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2,258.30元,金额无异议,对原告及被告项友飞支出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均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未提供银行流水、税单等,酌情认可2,420元/月计算7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如重新鉴定维持原伤残等级,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伤残等级被推翻,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危通知书、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意见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并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2.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薪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居住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本院对被告项友飞提供的住院清单(2份)、病史资料、处方笺、医疗费票据、护工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4.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公司不具备精神障碍医学鉴定资质且没有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的签字,故对该份意见书不予采信。5.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及附件,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调查公司的相关资质且调查报告未加盖公章,故对该份调查报告及附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4日23时8分许,在本区月罗公路出月春路西侧约200米处,被告项友飞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浙J3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项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118,732.2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07元、含被告项友飞垫付的部分)。原告购买拐杖、轮椅,共花费1,200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未行内固定拆除术。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事发后,被告项友飞垫付医疗费116,680.97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07元)、护工费2,210元(24天)、轮椅1,080元,合计119,970.9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经鉴定,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脑组织肿胀,胼胝体、左侧颞叶及顶叶弥漫性轴索损伤等)致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经鉴定,原告之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经医院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原告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六、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
  2018年3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束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现借住于本村月罗路XXX弄XXX号,在此居住已满一年。
  2019年1月8日,原告母亲暨其法定代理人出具居住情况证明,原告自2016年年底来沪打工和外孙女租住在束里桥村XXX弄XXX号内,后自家庭有变故于2017年搬入本村XXX弄XXX号内与其同住互相有个照顾。宝山区罗店镇束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上盖章确认,并有2位邻居的签名、捺印。
  2017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两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系其员工,从事服务员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期间停发工资。
  七、(2016)沪0113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罗店镇束里桥村在籍人口1,590人,其中农业人口499日,非农业人口1,091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项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项友飞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律师费:本院认为,因诉讼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及被告项友飞提供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共花费医疗费118,732.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7,400元,主张金额合理,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误工费(含二期)27,800元、护理费(含二期)6,05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辅助器具费(拐杖和轮椅)1,200元。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57,284.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合计12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332,084.27元;被告项友飞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与其预先支付的119,970.97元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项友飞114,970.9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红梅医疗费、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合计1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红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332,084.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项友飞赔偿原告许红梅律师费5,000元,与其先行支付原告许红梅的119,970.97元相抵扣后,原告许红梅需返还被告项友飞114,970.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51元,由被告项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