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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红梅与陈福泉、陈美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红梅,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泉,男,193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陈美蓉,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XXX、X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钟维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红梅与被告陈福泉、陈美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陈福泉、陈美蓉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福泉、陈美蓉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年10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泉、陈美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福泉、陈美蓉、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福泉、陈美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含补充条款)一份,约定由被告陈福泉、陈美蓉将拆迁安置所得的上述涉案房屋以5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在涉案房产具备产权登记及转让条件时,被告陈福泉、陈美蓉同意在60天内无偿、无条件配合原告将上述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陈福泉、陈美蓉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涉案房屋已符合交易过户条件,但被告陈福泉、陈美蓉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陈福泉、陈美蓉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协助办理上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福泉、陈美蓉经中介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含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福泉、陈美蓉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款为525,000元;在涉案房产具备产权登记及转让条件时,被告陈福泉、陈美蓉同意在60天内无偿、无条件配合原告将上述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房产过户所涉税费等全部由原告承担。此外,合同还对房款支付期限及方式、房屋交接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因上述房屋产权至今未能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涉讼。
  另查明,上述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房,由被告陈福泉、陈美蓉向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签订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产目前登记于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现已可以办理小产证登记或转移手续。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房屋交接书、收条、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福泉、陈美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付清购房款,被告陈福泉、陈美蓉应按约履行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的义务。鉴于涉案房产目前登记在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应先由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告陈福泉、陈美蓉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被告陈福泉、陈美蓉名下。
  被告陈福泉、陈美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福泉、陈美蓉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陈福泉、陈美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陈福泉、陈美蓉名下(所涉全部税费由原告许红梅负担);
  二、被告陈福泉于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红梅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许红梅名下(所涉全部税费由原告许红梅负担)。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陈福泉、陈美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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