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红波,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红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范向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200元、拖车费1,050元、鉴定费3,106元,合计74,3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沪A7XXXX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车损险、三者险等。2017年12月23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华中路路口处与案外人驾驶的浙BY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不愿按实理赔,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评定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70,200元,并支付评估费3,106元。另有施救费1,05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过定损,维修费用应为24,000元。施救费包含了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评估费是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41,30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7年12月23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华口路路口处发生与案外人驾驶的浙BYXXXX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车均无法自行离开现场,保险车辆发生牵引施救费250元,浙BYXXXX车辆发生牵引施救费800元。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相应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70,200元,评估费3,106元。
诉讼中,被告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得出为由,向法院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达智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23日为49,8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预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关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49,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该金额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施救牵引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2,500元鉴定费是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红波保险理赔款50,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9.45元,由原告负担262.21元,被告负担567.2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俞丽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