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纯,男,193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凤,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占学,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B座写字楼三层301、302、303、305及四层整层。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00.53元(包含二被告垫付的1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4352.10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24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87元,以上共计156337.6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占学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999元,扣除后二被告再赔偿原告141338.63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被告杨占学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1日09时00分,被告杨占学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唐通线××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等待通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杨占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占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其余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先由我公司进行赔偿,保险以外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杨占学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待均合格后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由被告杨占学赔偿。被告杨占学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09时00分,被告杨占学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唐通线××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等待通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杨占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58900.53元,原告许纯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疾、致残率为20%、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00日。被告杨占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另查,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王立明,被告杨占学系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病历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陪护人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税票、误工证明、工资表、施救费票据、户口页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许纯与被告杨占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许纯与被告杨占学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占学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杨占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占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纯无责任,被告杨占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和被告杨占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8900.5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许纯住院95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其营养期为100日,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4352.10元,根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其护理期为180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2天即117天系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7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外63天系原告之子许振生护理,按照护理人员原告之子许振生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按116.67元计算,即护理费7350.21元,共计护理费为34350.21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8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548元,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致残率为20%,根据香河县新开街道办事处段庄区居民委员会和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自2016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香河县新开街××南侧市场家园小区××楼××单元××室,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应按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原告许纯于1935年11月25日出生,给付5年,即残疾赔偿金30548元×20%×5年=3054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同意给付6000元,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虽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有异议,认可给付100元,被告杨占学除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00元外同意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许纯的各项损失共计151035.7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许纯医疗费9999元、再赔偿原告许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72698.21元,共计72699.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400.53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67750.53元。被告杨占学赔偿原告许纯病历复印费87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587元,被告杨占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许纯再返还被告杨占学44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40449.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许纯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杨占学垫付款4413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554元,原告许纯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锋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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