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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美庆;孙桂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美庆,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宗焕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桂娟,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守琴,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美庆、孙桂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相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美庆及其辩护人宗焕艳,被告人孙桂娟及其辩护人魏守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9时45分许,在临朐县冶源镇大辛庄村许美庆家门前,被告人许美庆、孙桂娟因宅基地纠纷与许致辉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其间,被告人许美庆、孙桂娟用拳头、笤帚击打许致辉头部、胸部,致许致辉受伤。经鉴定,许致辉颅骨骨折之伤情属轻伤二级,右侧第8肋骨骨折之伤情属轻微伤。
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孙桂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美庆、孙桂娟与许致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美庆、孙桂娟赔偿许致辉损失,并取得许致辉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作案用笤帚1把,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美庆、孙桂娟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调解协议等,证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史某的证言,被害人许致辉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行为或有不妥之处,双方当事人本应互谅互让,依法妥善处理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却发生厮打,当事人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美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美庆系偶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桂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桂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孙桂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美庆、孙桂娟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许美庆、孙桂娟均应予刑罚。被告人许美庆、孙桂娟系共同犯罪。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孙桂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桂娟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美庆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许美庆、孙桂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美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桂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笤帚1把,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窦秀兵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吴桂红

书记员:吴玉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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