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美荣,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聪,男,196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洪雁,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许美荣与被告张成聪、洪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张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成聪返还原告借款330万元;2、判令被告张成聪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元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月利率3%计算);3、判令被告洪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成聪支付原告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8年4月9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张成聪通过银行转账出借了计3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洪雁是被告张成聪的妻子,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开始几个月,被告张成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8年10月起,被告张成聪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成聪辩称,向原告分四次借款计330万元属实,被告借款时,告知原告借款要等到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再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并称只要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一直可用。后,被告一直按照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但自2018年10月起,原告就向被告催讨借款,并找人到被告公司骚扰威胁被告,影响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借款,但对于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因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底。被告也不同意由其妻子洪雁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因是上述借款用于公司周转。
被告洪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被告张成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许美荣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万,款到账生效。账号:交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卡号:6222……0009张成聪,月息双方约定3%结算。”被告洪雁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张成聪借条上约定的账户内。同年6月26日,被告张成聪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与同年4月9日借条内容相同,增加了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起。被告洪雁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张成聪借条上约定的账户内。同年8月13日,被告张成聪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与同年4月9日借条内容相同。被告洪雁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张成聪借条上约定的账户内。同年8月30日,被告张成聪又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许美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款汇交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月息双方约定3%结算”。同日,原告将30万元转入被告张成聪借条上约定的账户内。
2018年5月7日至10月19日期间,被告张成聪支付原告利息共计53万元。
庭审中,被告张成聪陈述,除转账支付原告利息53万元以外,另现金给付原告利息19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张成聪辩称,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利息按原告要求支付,现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是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逼被告补写,担保人一栏签名,也是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逼其妻子被告洪雁补签。对此,原告认为,月息约定即使被告张成聪事后补写,也是双方对利息的补充约定;担保人即使事后补签,也不影响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张成聪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被告张成聪的陈述,能证实被告张成聪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张成聪一致确认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范围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成聪返还借款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洪雁为被告张成聪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对被告张成聪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雁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美荣借款人民币330万元;
二、被告张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美荣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洪雁对被告张成聪的上述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6元,减半收取16,7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708元,由原告许美荣负担108元(已付),由被告张成聪负担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勤
书记员:吴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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