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群,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军,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黄岑,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叶巍,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
原告许群与被告叶军、黄岑、第三人叶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许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与上海仟邦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资金120万元给第三人叶巍,出借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5%,同时在上海仟邦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操作下,叶巍与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号华宁国际中区906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叶巍将其所有的提供了抵押担保的160万元债权中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160万元系叶巍对叶军、黄岑的债权,抵押物坐落于本市金山区朱泾镇南圩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海仟邦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对债务人就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按约支付了该120万元,叶巍按期支付利息。但2019年1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能归还本金。原告为此多次向叶巍催讨,但叶巍均以未能收回债权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叶军、黄岑、第三人叶巍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叶巍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叶巍对叶军享有160万元债权,但仅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且该合同上仅有叶军、黄岑签名,此外,也无钱款交付证明及其他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明材料。另本院及其他法院同期亦受理了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件,同样系约定叶巍对叶军、黄岑享有160万元债权,并将该160万元债权转让给他人,故本案所涉的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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