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翔,男,199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尚先,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赵燕,女,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禹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翔与被告林尚先、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被告林尚先、赵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林尚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林尚先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赵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林尚先因生意往来认识并熟悉,2018年2月,被告林尚先因生活及购房需要向原告父亲借款,因当时原告父亲账上没有钱,就用原告的钱借给被告林尚先。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借款手续,约定月利率3%。2018年2月1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林尚先100万元,次日,原告又分两次转给被告林尚先计100万元。嗣后,被告林尚先按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13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亦分文未还。故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要求被告赵燕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林尚先、赵燕共同辩称,原、被告借款属实,但原、被告素不相识,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前从未见过面。原告称系其父亲借款给被告,那本案主体应该是原告父亲。原告系1995年出生,不可能会有那么多现金流,不符合常理,原告就是放高利贷的。借款合同中月利率高达3%,只可能在职业放贷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才会出现,认为原告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林尚先从2018年4月13日开始偿还本金,有时被告赵燕替被告林尚先归还,截至2019年2月15日,被告林尚先已经归还本金70万元,未归还的本金为130万元。被告方后来咨询后才知晓24%的年利率才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实际是没有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函、律师费发票,被告方提供的银行明细、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材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方表示可以随便草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7年5月31日手机银行转账凭证,认为原告父亲的公司系以放贷为业,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尚先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及购置房产需要,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月利率3%,并约定以被告林尚先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被告赵燕在该协议上签署:“以上借款本人赵燕已知晓,并自愿为此作个人担保。”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林尚先账户转账100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林尚先账户分两笔转账计100万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和被告林尚先就被告林尚先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林尚先通过林尚先和赵燕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4月、5月、6月、7月、11月每月向原告转账6万元,于2018年8月向原告转账4万元,于2018年9月、10月、12月向原告每月转账6.5万元,上述转账共计59.5万元。
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所指定许玉淼、王彦博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银行明细以及被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200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尚先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尚先已支付原告的59.5万元,原告认为系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方则认为系归还原告的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及被告方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方均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在支付原告钱款,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本院确认该笔被告方已支付的钱款系支付原告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动调整诉请,要求被告林尚先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含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万元。被告赵燕对被告林尚先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尚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林尚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翔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林尚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翔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
四、被告赵燕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00元和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尚先、赵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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