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耀祖,男,195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娜,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耀祖与被告上海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徐慧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耀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堡安公司修复房屋质量问题(包括增设排风口、拓宽排烟管、更换卫生间吊顶侧面木板、修复消防报警器、修复地板、电线裸露、吊顶、软包、橱柜裂缝等);2、判决堡安公司退还许耀祖的装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8,471元;3、判决堡安公司承担因消防验收未通过导致的延迟交房的损失(以904,7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消防验收之日止,截止起诉日为10,85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许耀祖与案外人上海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许耀祖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鼎路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904,783元,同日,许耀祖又与堡安公司签订《工程装修改造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堡安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合同签订后,许耀祖按约支付了装修费303,781元,但堡安公司的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品质非常差,与许耀祖支付的装修价款严重不符,许耀祖认为堡安公司装修的实际价值仅为每平米1,000元,故堡安公司应退还剩余装修费。虽然堡安公司已向许耀祖交付系争房屋,但所有消防设施均无法使用,故堡安公司应赔偿因消防未经验收造成的延期交房损失,为维护许耀祖权益,故诉至本院。
堡安公司辩称,其受许耀祖委托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对于许耀祖提出的装修质量问题,堡安公司同意修复。不同意许耀祖要求退还装修费的诉请,248,471元不仅包括装修费,还包括系争房屋的改造费用、分摊费用及部分房款,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分割许耀祖系知情并认可的,故许耀祖要求退还装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消防验收内容不在堡安公司的装修范围内,且消防迟延验收并未造成许耀祖实际损失。
诉讼中,许耀祖自认,购买系争房屋时销售人员告知其是精装房,一年以后交房,看房时尚无样板房,支付钱款后,才签订认购书,得知将价款分成几部分。签订装修合同时,亦未看到样板房。诉讼中,堡安公司对许耀祖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同意修复,本院告知双方相互配合以完成修复工作。2018年10月16日,堡安公司称许耀祖拒不配合堡安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直接索要隔音材料损失,对报价清单里涉及到的一切装修和需要维修的地方堡安公司均会无条件配合维修。许耀祖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一份,称系争房屋的主要质量问题是排油烟机烟道狭窄无法顺利排烟及消防报警设备无法使用,希望堡安公司能够提出合理的整改方案。后,堡安公司针对排油烟管问题回复称,因系争房屋系办公用房,无法做与住宅相同的排烟烟道,故使用PVC管做隐蔽排烟管道,对业主提出的管道串味问题,已在楼顶增设了抽烟装置,覆盖了所有住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许耀祖与案外人杭州城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富颐星成公馆》认购书一份,约定许耀祖认购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5.31平方米,毛坯房总价904,783元,装修改造款303,781元,团购款300,000元;认购方为取得本认购房屋的购买权,在填写本表时自愿交付定金60,000元。
2016年9月19日,许耀祖(乙方)与和顺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许耀祖向和顺地产购买系争房屋,房屋面积为55.31平方米,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904,783元,该房屋为办公用房,付款方式: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不贷款,乙方于2016年9月19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124,783元。同日,许耀祖(乙方)与堡安公司(甲方)就甲方代收系争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及整体改造装修分摊费用签订《工程装修改造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了室内装修标准及改造施工范围,甲方向乙方交付改造后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保修期限壹年,乙方同意甲方在满足本合同装修标准的前提下,允许甲方委托其他有装修资质的装修公司完成本装修协议约定的装修内容,发票由再接受委托的装修公司提供。
上述认购书、商品房出售合同、工程装修改造委托协议签订后,许耀祖陆续支付了共计1,508,564元,后和顺公司向其开具了904,783元的发票,案外人上海粲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了303,781元装修及工程改造款发票,案外人上海旺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了30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2017年10月1日,堡安公司向许耀祖交付了装修后的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许耀祖在庭审结束后变更系争房屋的装修质量问题为排油烟道狭窄无法顺利排烟及消防报警设备无法使用,针对排油烟道问题,考虑到系争房屋系办公用房,堡安公司在系争房屋所在大楼楼顶出风口处增设了抽烟装置,现许耀祖对该方案不予认可,但又未对排油烟道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许耀祖要求堡安公司修复排油烟道问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消防报警设备无法使用问题,堡安公司表示不属于装修质量问题,且协议中未对消防报警设备有过约定,故对许耀祖要求堡安公司修复系争房屋的消防报警设备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许耀祖以实际装修标准与约定不符为由要求堡安公司退还装修费248,471元的诉请,从已查明事实可见,许耀祖在购房时与销售人员约定的是精装修房的总价,其对实际装修标准、装修费并未予以关注,在认购书上已明确装修费金额的情况下,签订工程装修改造委托协议时也仅对卫浴用品、电器、地板和瓷砖的品牌作了约定,并未约定装修标准、装修材料规格型号等,亦未要求堡安公司提供装修预算清单、施工图等。现许耀祖认为堡安公司的装修未达到装修款的价值,要求退还部分装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许耀祖已于2017年10月1日实际接收了系争房屋,表明其已对收房事实予以确认,堡安公司交房义务已经完成,许耀祖现向堡安公司主张因消防验收未通过导致的迟延交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耀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许耀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芬
书记员:王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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