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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耀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耀祖,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传刚,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耀祖与被告苏传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耀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苏传刚、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耀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35,765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辅助器具费944元(医用绷带、喷雾器、约束带、约束手套、胸腹带)、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450,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910元、误工费29,04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了12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传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苏传刚驾驶的号牌为皖DHXXXX小轿车在闵行区元江路元松路处与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传刚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传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并经司法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0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拆除内固定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苏传刚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太保财险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其中包括1万元医疗费,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该已经赔付的1万元。
  被告苏传刚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案外人太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其事发后没有垫付。各项损失的赔偿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号牌为皖DHXXXX小轿车在其处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诉讼期间经与原告协商,认可损失按照如下金额进行计算:医疗费235,756.60元(根据在案票据进行计算并扣减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期间),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7,4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期间),误工费17,666元(含内固定取出期间),残疾辅助用具费62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中,要求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发后其没有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被告苏传刚驾驶的号牌为皖DHXXXX小客车在元江路、元松路处与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车上乘客许辰熙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传刚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许辰熙无责任。号牌为皖DH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在案外人太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8月30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廓成形术后影响呼吸功能、张口受限Ⅰ度、肺修补术后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另支出40天的护理费3,000元、并购买医用绷带、约束带、约束手套、胸腹带等。
  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事发前与案外人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摩托车损坏,被告平安财险为车辆定损3,400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太保财险在本案诉讼前与原告及许辰熙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16,000元,其中包括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0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案外人许辰熙6,000元。原告主张为此向太保财险交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次诉讼中的摩托车维修损失亦仅能提供金额为1,400元的票据。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鉴定费的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前述被告平安财险确认的损失金额,被告平安财险对于原告所述交强险赔付情况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票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传刚按责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鉴定费合理的损失金额,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未包括原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的1万元,但包括了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已获赔的104,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获赔的2,000元,已获的赔付的金额应当从损失金额中进行扣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当予支持。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之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4,75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耀祖584,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3.78元由被告苏传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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