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许聪明,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合运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必强。
被告:深圳市安汇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唐安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煜,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威,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刘明,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原某许聪明与被告华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被告昆山合运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运昌公司”)、被告深圳市安汇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汇丰公司”)、刘威、刘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许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被告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安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运昌公司、刘威、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751.35元(92.87元/天×105天)、误工费34,500元(230元/天×15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元(52,962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878.23元、鉴定费1,980元、律师费14,000元。上述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4年3月刘威安排原某等人至被告华德公司处从事管道保温施工工作。同年3月29日下午,原某在库板房顶施工时,不慎从5米高处坠地受伤。现原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某损失。
被告华德公司辩称,对原某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是原某与华德公司间无雇佣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德公司与被告安汇丰公司签订有销售协议,从安汇丰公司购买设备,并由安汇丰公司负责安装,被告相当于定作人的地位,故许聪明是安汇丰公司派来的安装施工人员,工资由安汇丰公司支付,被告安汇丰公司作为原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某的各项具体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汇丰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华德公司签订了销售安装协议,安汇丰公司负责生产线项目的购货和安装,经华德公司同意,安汇丰公司将风管安装项目分包给了合运昌公司,并于2014年1月2日与合运昌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刘明代表合运昌公司还在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工程款付至刘明账户,完工后被告已经与刘明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据被告事后了解,刘明与合运昌公司系挂靠关系,刘威是刘明的弟弟,负责安排现场的施工。在被告与刘明的电话录音中,刘明也曾表示原某是其雇佣的,也支付了赔偿款。被告认为安汇丰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合运昌公司、刘明、刘威未作答辩。
原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销售合同》、接警登记表、谈话笔录、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被告华德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工程合同、销售合同、现场检查记录表。安汇丰公司提供了工程合同、通话清单、工程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原某许聪明及案外人魏某某至被告华德公司处从事管道保温施工工作。同年3月26日、3月29日,案外人魏某某及原某在库板房顶施工时,不慎分别从5米高处坠地受伤。
二、事发后,原某被送往上海同济医院、昆山周市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某支付医疗费44,687元。经委托鉴定,原某构成两个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105日,营养90日。原某为医疗、鉴定及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1,980元、律师费14,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某户籍系江苏省家庭户口,事发前居住于昆山城镇地区一年以上。
三、原某曾于2015年2月就本次事故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汇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汇丰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本案被发回重审。
在原审案件中,刘威以证人身某到庭陈述,称其与原某系老乡关系。涉事工程是一个自称是“安汇丰公司”的人员打电话来要求做的,并告知了工作地点等信息。之后,刘威遂介绍原某等人一起至被告华德公司干活。工资是与某个姓“蒋”的负责人结算的,但对他的身某以及工作单位等均不清楚。对于具体谁支付报酬,其并不清楚。
与原某一起在涉案公司干活并受伤的伤者魏某某(另案原某)与刘威系亲戚关系。
四、2013年10月8日,被告华德公司与安汇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华德公司从安汇丰公司处采购涉案工程设备,并由安汇丰公司负责设备安装。
2014年1月2日,被告安汇丰公司与合运昌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安汇丰公司将涉案的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合运昌公司,合同除加盖合运昌公司印章外,刘明也在乙方处签名,合同中另备注了刘明的农业银行卡号。2014年1月6日至4月10日,安汇丰公司财务黄卉通过个人账户向分7笔将工程借款款70,000元打至合同备注的刘明账户。
审理中,被告安汇丰公司提供一份公司员工肖爱东与刘明的电话通话记录。记录显示在2016年11月16日肖爱东曾致电刘明。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文字稿显示,在通话中刘明承认招用了许聪明、魏某某,还为其垫付了医疗费。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雇员的一方因自身具有的过错提供雇佣活动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被告安汇丰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含括厂车间设备供货、安装在内的《销售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应由被告安汇丰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我院审理的安汇丰公司与华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安汇丰公司虽认可销售、安装由其负责,但“负责安装”有很多种情形,将安装业务外包他人也是负责安装的一种情形,本院认为不能简单的根据安汇丰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就认定原某及另案伤者魏某某由安汇丰公司雇佣。根据安汇丰公司及华德公司共同提供的工程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安汇丰公司表面上将涉案工程安装业务分包给了合运昌公司。
关于被告合运昌公司、刘威、刘明的责任问题。从户籍信息来看,刘明与刘威户籍地址一致,从常理推断刘威应该认识刘明,而刘威与魏某某又系亲戚,刘明又在与安汇丰公司的工程合同上签字,刘明、刘威、魏某某、许聪明等人应该清楚本案合运昌公司、刘明、刘威与涉案项工程项目的关系,但刘威以证人身某在原审案件中出庭作证,将矛头引向安汇丰公司、华德公司,对于刘明、合运昌公司却只字未提,刘威、魏某某以及本案的原某存在并未如实陈述客观事实,试图刻意隐瞒某些事实的嫌疑。结合相关证据材料重新审视三者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刘明并非合运昌公司的负责人,却在合同上签字,并直接与安汇丰公司结算工程款,刘明与合运昌之间的关系不免令人生疑。安汇丰公司虽称事后了解到刘明与合运昌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无证据佐证,对于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某虽不诚信,但作为伤者,对于其合理损失法律仍需予以保护,现结合证据材料以及从保护伤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合运昌公司共同从安汇丰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安装业务,并雇佣原某及魏某某等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推定确认,故刘明、合运昌公司应共同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刘明、合运昌公司均未到庭澄清两者之间的关系,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刘威虽在法庭未做如实陈述,但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其与刘明或合运昌公司共同雇佣了原某及案外人魏某某,故本院认为刘威不应对原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安汇丰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安汇丰公司表面上与具有安装资质的合运昌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将涉案工程安装业务分包给了合运昌公司,但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刘明却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还注明工程款与刘明个人直接结算,安汇丰公司与合运昌公司、刘明之间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公司之间正常的交易习惯,安汇丰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公司应该意识到该问题,并主动审查刘明与合运昌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事实上安汇丰公司却怠于审查,在后期具体安装施工也放任不管,甚至对谁具体承接其安装业务都无法确认,以致于在安装时事故频发,鉴于安汇丰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故本院酌情判令对合运昌公司、刘明的赔偿义务承担30%补充责任。
关于华德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华德公司与被告深圳安汇丰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其基于合同的信赖利益与合理预期,将供货与安装事宜均交于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深圳安汇丰公司负责。华德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某要求被告华德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考虑到原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从事安装排风管设备等高空作业中,对于登高搬运、安装过程中所可能潜藏的危险存在主观上的认识不足,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并冒险作业,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认定,原某主观上亦具有一定的过失,故将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合运昌公司、刘明与原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损害后果之过失大小及各自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合运昌公司、刘明对原某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原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44,68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某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400元,根据原某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4、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某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4,200元。5、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某现在城镇的居住及工作就业情况,并结合其伤残程度,其主张127,10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因原某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10,9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某所受之伤害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受损,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980元,该系原某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原某主张金额过高,考虑本案的难以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发经过及原某受伤程度,原某主张6,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项费用合计205,545.8元,由被告合运昌公司、刘明共同赔偿80%即164,436.64元,被告安汇丰公司对上述被告合运昌公司、刘明的赔偿义务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合运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许聪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64,436.64元;
二、被告深圳市安汇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昆山合运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明的共同赔偿义务承担30%补充责任;
三、原某许聪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昆山合运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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