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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胜西与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胜西,男,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主要负责人:杨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樑。
  原告许胜西诉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驾驶牌号为鲁RHXXXX货车在G15沈海高速北向南1321.9公里处,追尾姚向飞驾驶的湘AEXXXX(沪A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造成其与连玉荣驾驶的牌号为湘AEXXXX(沪A6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柴展泽驾驶的牌号为湘AEXXXX(沪A9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连追尾,致多人受伤、车辆损坏。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向飞、连玉荣及柴展泽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712.98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3辆肇事车辆均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尚对其负有债务,应得赔偿金应直接向其履行债务。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辆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辆肇事车辆均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三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姚向飞、连玉荣、柴展泽均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太仓娄东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月2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向飞、连玉荣及柴展泽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3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第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4,41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为62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3,60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016年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663元/月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定意见计算10个月为56,63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项合计88,26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7、车辆修理费70,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承担6,000元,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32,000元。8、鉴定费1,68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为840元。9、施救费4,44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为2,220元。10、清扫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4,26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4,260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0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元,由原告负担17元,第一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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