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胡兰,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马红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昌尧,男,1942年7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魏重秀,女,1947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叶淑君,女,199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叶萍,女,200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叶进欣,女,201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叶进安,男,201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诉人许胡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3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许胡兰上诉称,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纠纷在贷款人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根据法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故该约定并未实际减损许胡兰的权利,涉案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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