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姚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原告从葛洲坝人民法院得知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有民间借贷纠纷,姚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00000元,该纠纷已在葛洲坝人民法院形成(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因离婚纠纷正在审理中,双方只有少量共同债务,姚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00000元显然是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恶意诉讼,双方夫妻关系没有解除,该债务原告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姚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法院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现原告有证据证明(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请求法院撤消(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将钱借给姚某某属实,签订的调解书也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张某某诉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制作(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姚某某所欠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已生效。到期后,因姚某某没有履行义务,张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原告得知张某某与姚某某之间有民间借贷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紧张,姚某某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姚某某陈述,向张某某所借400000元是用于自己交通事故的赔偿,借款时没有将借款的事情告诉许某某。
上述事实有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28号调解书、2012年12月24日与2013年8月29日的葛洲坝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主张(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错误,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错误,依法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姚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00000元,是用于姚某某个人交通事故的赔偿,借款时也没有征得许某某的同意,该借款应属于姚某某个人的债务,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并没有损害原告许某某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 夏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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