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佟伟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许某某为其自有车辆冀C×××××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许某某,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2016年1月4日8时11分,原告许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号车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香河鑫诚加油站路段与韩秀芝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韩秀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秀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者韩秀芝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927.09元(均由原告许某某支付)。三者韩秀芝的出院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三日内门诊复查,必要时进一步CT。
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许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韩秀芝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并约定韩秀芝的治疗费、车损以票据为准由许某某担负,双方停车场费用由许某某担负。后原告许某某另给付三者韩秀芝修车费5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赔偿给三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损失的确定:
三者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三者韩秀芝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927.09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救派车费用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4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发生的汽车费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已经就此部分救护车费用50元与医院结算完毕并作为医疗费用的一部分予以主张,不得再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救派车交费单来主张的急救派车费50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三者医疗费为927.0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三者韩秀芝住院治疗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天=50元
护理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三者的伤情,本院酌定三者韩秀芝在住院1天内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年的标准来计算为宜,故三者护理费应为32045元/年÷365天/年×1天=87.79元;
误工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三者的伤情,本院酌定三者韩秀芝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一周共计8天,因原告未能提交三者韩秀芝的身份信息、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来证明三者韩秀芝的户籍性质及收入水平,故本院酌定以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的标准来计算三者误工费,故三者误工费为46239元/年÷365天/年×8天=1013.46元;
交通费:根据三者韩秀芝的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三者车辆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三者的三轮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事实存在,参考市场行情,本院认可三者电动车损失为500元;
三者拖车施救费:原告赔偿给三者的拖车施救费100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营养费:医嘱并未建议三者韩秀芝需加强营养,故参考医嘱建议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营养费不予认可。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三者医疗费927.09元、三者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三者护理费87.79元、三者误工费1013.46元、三者交通费100元、三者车辆损失500元、三者拖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3678.34元。
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三者医疗费927.09元、三者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三者护理费87.79元、三者误工费1013.46元、三者交通费100元、三者车辆损失500元、三者拖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3678.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3678.34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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