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御景家园*******号。
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平大路***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无缸窑路5号。
代表人:郝爱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怡佳颖、被告徐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7年6月8日8时分,被告徐坤驾驶冀B6E7**小型轿车顺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头营镇信用社对面时,与同向推着自行车的原告许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英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5门,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经查被告徐坤为冀B6E7**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9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4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9316.16元。现原、被告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扩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316.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坤辩称:被告徐坤投保了车险,被告徐坤车辆没有受损失,其他没有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员具有年检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的伙补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被告公司认为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女性超过55周岁。护理费被告公司按照农业标准赔付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公司认为达不到伤残,不予承担。交通费被告公司认可200元。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8时许,被告徐坤驾驶冀B6E7**号小型轿车顺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头营镇农村信用社对面时,与同向推着自行车的许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坤承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某腰椎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受伤前在县城居住,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8911.5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护理费5880元(35785元365天*98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10%*20)、法医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5549.56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徐坤驾驶的冀B6E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坤驾驶冀B6E7**号小型轿车与同向推着自行车的许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71.56元,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徐坤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671.56元由被告徐坤承担;原告其他合理经济损失83878元,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徐坤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理赔款人民币93878元(10000元+83878元)。
二、被告徐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
1671.56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78元,被告徐坤负担7元,剩余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灼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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