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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荣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荣宝,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原告许荣宝诉被告王克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徐晓敏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律师、被告王克闯、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克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6年2月2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春亭路进春荣路西约300米。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许荣宝(驾驶轻便摩托车,牌号为沪CEXXXX)、被告王克闯(驾驶小型面包车,牌号为苏B3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克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荣宝负事故同等责任。
  五、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六、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7年9月15日。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30+30日、营养120+30日、护理期120+30日。
  八、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各被告均未垫付。
  上述事实,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中的残疾等级存有异议外,其余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存疑,要求鉴定。经审查,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前述异议并未提供充足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现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140,315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交强险之外费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认可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计5,000元、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认可城镇标准及伤残等级,以重鉴结果为准;上述费用要求在交强险之外按责任50%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交强险之外费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中,关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作为赔付义务人分别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达伤残等级,按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计算,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荣宝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
  二、原告许荣宝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40,315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39,80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120,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荣宝余额319,602元的50%,即159,801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80,001元直接汇付原告许荣宝银行账户(户名:许荣宝,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黄渡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许荣宝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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