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759号原告:许荣水,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迁西县第一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杰,男,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星江,男,该校总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荣水与被告迁西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迁西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许荣水、被告迁西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江、毛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出具的《临时用工合同书》(2015年9月1日-2016年7月15日,2017年2月-2017年7月15日)无效;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017年7月15日双倍工资中的一倍36300元(1650元×22个月);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2017年的经济赔偿金2145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330元及2016年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5.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入职迁西一中,2017年7月被辞退。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而被告为了推卸责任和义务,只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单方面终结劳动合同,且不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未支付2016年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付2015年经济补偿金。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告应享受两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而被告自2005年取消了假期的基本工资。原告许荣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涉案纠纷经仲裁机构进行了裁决,裁决结果为驳回原告许荣水的全部仲裁请求,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2.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及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迁西一中���称,一、答辩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三份《临时用工合同书》原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因此,《临时用工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临时用工合同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答辩人无欺诈、胁迫原告的行为,因此,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属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答辩人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情形。三、答辩人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答辩人自2014年9月起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书》,此合同书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答辩人与原告自2014年9月起,每年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而最后一次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于2017年7月15日���期,劳动合同终止。四、答辩人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月工资支付,答辩人到2017年7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五、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2015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依据。原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众所周知,答辩人作为学校在各个节假日及周六日均正常放假,并且放假时间也依然向原告支付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依法享受寒暑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迁西一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许荣水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复印件三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7月15日。2.经济补偿金支领表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至2017年间五次对原告等人食堂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其中原告许荣水领取了自2005年至2017年共13个月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7490元。被告迁西一中对原告许荣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用工合同书是原告本人所签,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用工合同书非原告本人所签,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用工合同书是原告极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关于经济补偿金支领表,2014年9月12日支取的2005年至2014年共9年经济补偿金属实,2014年9月12日另一份工资发放表发放的并非经济补偿金而是奖励工资;2015年9月支取被告经济补偿金1320元属实,但该年度补偿金标准应该是1650元,故被告应补差额330元。2016年度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给付。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交的三份《临时用工合同书》,原告对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有异议,认为非本人亲笔所签,但其对双方均已履行该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份《临时用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经济补偿金支领表中含2014年9月12日的二份发放表,其中一份标注了发放2005年9月至2014年9月经济补偿金,另一份未标注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年度,且被告提供有原告于2015年9月经济补偿金支领表,故被告主张2014年9月12日另预付原告二年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所以认定被告未对原告发放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用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荣水自2005年9月起到被告迁西一中食堂工作。后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7年2月12日与被告签订书面《临时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用工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7月15日。上述前两份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解除本合同,乙方(许荣水)必须连续履行合同职责满一周年,方可享受甲方(迁西一中)给予乙方按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中未约定经济补偿内容。双方履行用工合同期间,被告迁西一中于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间累计四次向原告等人发放2005年9月至2015年9月、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经济补偿金,其中原告许荣水分别按每年1320元、1650元的标准各领取工龄10年和工龄1年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4850元。2017年7月6日,被告迁西一中与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食堂劳务委托协议,将学校学生食堂及教师餐厅的餐饮食品加工、出售、环境卫生管理等事务委托给千喜鹤公司,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履行完毕后,双方未能续签用工合同。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不协商,不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遂向迁西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迁西一中给付其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额外工资、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许荣水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是基于原告许荣水不服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而原告在仲裁时未要求确认2015年9月1日-2016年7月15日和2017年2月-2017年7月15日的《临时用工合同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属于前置程序,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许荣水与被告迁西一中之间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迁西一中于用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自2005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7月15日,累计工作年限1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至2015年工作年度及2017年工作年度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工作年度经济补偿金1650元。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15年度经济补偿金差额330元的问题。经审查,2015年度唐山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80元,原告已领取该年度经济补偿金1320元,故其要求被告补发差额33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供职于被告食堂,其享受寒暑假���,故参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带薪休假工资16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第一中学给付原告许荣水2016年度经济补偿金1650元;二、驳回原告许荣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荣水承担5元,被告迁西县第一中学承担5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立华人民陪审员陈文静人民陪审员王桂成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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