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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上海淼岸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范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爱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许卫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勇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上海淼岸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许某与被告范某某、葛爱萍、许卫利、洪勇志以及上海淼岸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岸五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许卫利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2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申55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2018年6月26日,该院作出(2018)沪01民再13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4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被告许卫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爱萍、洪勇志及淼岸五金公司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某某、葛爱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2.被告范某某、葛爱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本金6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许卫利、洪勇志、淼岸五金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范某某、葛爱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许卫利、洪勇志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外,被告范某某还承诺以其独资设立的淼岸五金公司作为担保人。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范某某600,000元,被告范某某、葛爱萍又出具借条一份,淼岸五金公司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被告范某某除了支付首期利息12,000元之外,又支付过原告利息共计60,000元,其中2013年8月5日、9月25日,合计转账支付24,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范某某丈母娘葛某某代范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26,000元为支票及现金支付。该60,000元已付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被告许卫利辩称,许卫利签字时借款协议上是没有“担保人”字样的,该三个字系原告事后添加,许卫利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出借的钱款实际是被告许卫利与原告许某合伙共有的资金,因为许卫利与原告合伙期间闹矛盾并在派出所签订协议,约定对外出借的钱款如何处理,其中针对本案的借款约定由原告与被告许卫利共同向借款人追讨,说明许卫利不是担保人,是共同出借人。此外,即便许卫利是担保责任人,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担保期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爱萍、洪勇志及淼岸五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基本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许某与被告范某某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自2013年4月25日至10月24日;借款利息为2分/月,一个月一付,第一月倒扣,即每月利息12,000元;借款同时,乙方将本市嘉定区方德路XXX弄XXX号、XXX号,面积92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每月25日前需付下一个月利息,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每月千分之七,即每月4,200元;另,乙方将本人名下的淼岸五金公司作为担保等。被告葛爱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被告许卫利、洪勇志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合同签订后,被告范某某、葛爱萍于次日即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许某600,000元整,借期半年,月利息2分,以打款凭证为准。淼岸五金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当日,原告许某向被告范某某转账支付了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某、葛爱萍未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提起原审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故其主张的利息自借款次月的2013年5月25日起算,但否认被告范某某另付过利息60,000元。
  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范某某为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3年8月5日、9月25日向原告银行账户各汇款12,000元,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葛某某代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汇款10,000元,合计汇款金额为34,000元。被告范某某所述另有26,000元利息为支票及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被告范某某提交的台州银行对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范某某、葛爱萍向原告许某借款6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据此要求借款人被告范某某、葛爱萍归还借款600,000元,按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所述已付原告利息60,000元,其中34,000元有付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卫利、洪勇志及淼岸五金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的期限未作约定,应当按法定的期限处理。被告许卫利、洪勇志及淼岸五金公司虽为本案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未在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内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保证人被告许卫利、洪勇志及淼岸五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爱萍、洪勇志、淼岸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葛爱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范某某、葛爱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支付原告许某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范某某已付原告许某的利息34,000元,应从被告范某某、葛爱萍上述应付的利息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许卫利、洪勇志、上海淼岸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1,724元、公告费1,120元,均由被告范某某、葛爱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利英

书记员:冉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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