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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工,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史全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第三人:薛志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路干事,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许某与被告冯某某、第三人史全满、薛志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被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孙浩翔,第三人薛志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全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张家口市××瓦盆窑大街××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史全满与薛志雯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10月1日将史全满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南瓦盆窑大街5号2号楼1单元203室出售给原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售价为230000元,史全满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23万元购房款全额交付史全满,但史全满以忙和没有时间为由迟迟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竟拒绝接听电话联系不上。无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将史全满和薛志雯起诉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其配合过户。届时才得知上述房屋已被贵院出具(2015)张开民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查封。现该案依据(2015)张开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6)冀0791执454号。原告遂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经过听证调查,贵院作出(2017)冀079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在贵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并且原告已足额缴纳了购房款并进行了交付与入住。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不是因为原告个人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史全满的恶意推脱。根据《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享有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许某与第三人史全满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具有真实性,许某与史全满签订���屋买卖协议书时,将房屋的房号错写,且该合同中出卖人史全满签字与其在张家口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签字明显不符,证明不是史全满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武贵向薛志雯支付2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先支付房款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即使原告诉求所指向的房屋与(2016)冀0791执45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同一,且即使其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且买卖合同签订至2017年4月已两年多,期间原告从未要求史全满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具有明显过错,故不符合前述规定中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综上,本案原告诉求所指向的房屋与(2016)冀0791执45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不同一,双方不具有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也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史全满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薛志雯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转账记录均认可,确认��到房款,诉争房屋的房本原件是其交给原告许某的。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张家口市桥西区南瓦盆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房款,购买标的房屋并已经完成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交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史全满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和工商档案中的不一致,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史全满本人所签。第三人薛志雯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中的标的为203室而非本案的执行标的103室,该协议签订于支付20万元款项之后,先付款后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该协议中史全满的两个签字不一致,真��性不予认可,协议中并未约定过户的时间和方式,显然不符合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应有之意,应认定为是以房屋买卖的方式提供的担保。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转账凭证为复印件,且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转账金额与协议约定的房款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本应采用第三人称出具,该证明却用第一人称,且居委会也不可能掌握房屋何时出售、由何人居住。第三人薛志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上史全满的签字有异议,应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第三人薛志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史全满签字无法确定是否是史全满本人所签,但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第一行史全满的签字最像史全满本人所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第三人薛志雯认可,本院就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以第一人称出具的居委会证明,与常理不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许某与第三人史全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史全满将位于赐儿山街南瓦盆窑大街5号2号楼1单元103室57.64平米的房屋,以230000元人民币卖给原告许某,230000元购房款包括全产权、地下室以及屋内的固定设施。2014年10月1日,买方将全部购房款交于卖方,卖方将产权证书、钥匙交于买方,房屋过户由买方自费办理,但卖方必须提供过户手续。协议同时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30000元。2014年9月23日,薛志雯以代理人身份用案外人许某丈夫武贵的银行卡向薛志雯卡内转账200000元。2015年9月15日,冯某某、裴文军因与王志刚、史全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9月16日,我院作出(2015)张开民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本案的诉争房屋。被告冯某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原告许某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7月17日,我院作出(2017)冀079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许某的执行异议。许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史全满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许某是否享有涉案标的物所有权;被告许某对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南瓦盆窑大街5号西苑小区2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史全满名下,原告未提交相应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证据,故物权尚未发生变动,故许某现对涉案标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至于被告许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转款记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武贵(系原告许某丈夫)银行卡向薛志雯银行卡内转账200000元,但该笔转账操作人系薛志雯本人,不符合交易习惯。结合转账时间早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不符合协议约定这个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已支付价款。原告许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未完成过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许某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南瓦盆窑大街5号西苑小区2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排除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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