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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均诉吴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均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许某均(又名许某军)。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许某均诉被告吴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均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258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各1份,被告对其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被告应偿还原告该欠款。根据被告提供的物流运输协议书,证明是被告联系车辆从原告处拉走的第二车货物,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该行为符合一般买卖交易特征,被告主张收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许某均货款22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258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各1份,被告对其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被告应偿还原告该欠款。根据被告提供的物流运输协议书,证明是被告联系车辆从原告处拉走的第二车货物,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该行为符合一般买卖交易特征,被告主张收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许某均货款22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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