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魏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男,汉族,住邯郸市魏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星,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星,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保全费,共计11246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13时58分许,被告赵某某在新定魏线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新定魏线287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侯村路口时超速行驶,与原告许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6日,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人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页、身份证及法定代理人结婚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两张;3.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78176元,邯郸市王家杏林堂大药房购药票据一张400元,邯郸市邯山区保和堂药房票据一张5231元;6.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明细清单;7.原告法定代理人个人收入证明;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3597元、保全费票据一张920元、财产损失凭证复印件2张,具体损失物品为华为手机和爱玛电动车等物品计3500元;9.其他费用票据若干张。
赵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进行赔偿。给原告垫付了24442.94元,请求返还。
赵某某提交为原告垫付的魏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4442.94元。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过高,公司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13时58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新定魏线287KM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侯村路口时超速行驶,与原告许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6日,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8年6月23日,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6天。
另查明,原告为未成年人,初中学生。被告赵某某系冀D×××××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垫付了24442.94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34201800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以承担本次事故的20%的责任为妥。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78176元,魏县人民医院票据4442.94元,医疗费票据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邯郸市王家杏林堂大药房购药票据一张400元,邯郸市邯山区保和堂药房票据一张5231元,上述两项医药费用,为正规票据,原告是在校学生,购买部分营养药补充营养,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用共计88249.94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发放表,根据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353元(23384元÷365天×56天×2人+23384元÷365天×34天×1人)。3.营养费。医疗机构诊断予以证实,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确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100元×56天)。5.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鉴定费为1200元。6.财产损失。原告要请求被告方赔偿其手机和爱玛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未申请对其手机和爱玛电动车进行损失鉴定,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依法不予支持。7.保全费。该项费用已由本院另案裁定,确定了负担方,本案不予处理。8.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市内公交车及出租车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3597元。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家在魏县,在邯郸第一医院住院治,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共计109902.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6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8349.94元的80%,即70678元。为减少诉累,对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4442.94元,应为被告赵某某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某24442.94元。另,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二被告垫付74442.94元(24442.94元+50000元),应赔偿27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8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款24442.94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计127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159元,原告许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臣
书记员: 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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