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融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融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星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许融发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星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上诉人许融立因与被上诉人许融发、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融立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融发、王某某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真正的借款人是许融发,我只是代其取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许融发反驳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供的借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是自己书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许融发的病情没有达到不能书写文字的程度,其谎称不能写字,无法鉴定欠条签名,导判决不公。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用于主张债权的借据是上诉人许融立提供,其陈述欠条中“许融发”的名字是许融发本人或其家人代为书写,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亦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认。据此,上诉人许融立及被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许融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只判决许融立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融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许融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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