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象根,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卢杰,男,1995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强(系孙卢杰之父),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象根诉被告孙卢杰(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37,844.7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42,260.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1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10,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另,其垫付10,000元,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1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第二被告分别垫付10,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2月26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审理中,第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第二被告申请,并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同年6月12日,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聘用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交的借条,第二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约定和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由第二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采纳问题,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原告和被告都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且重新鉴定结论形成时间在后,故从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更高,故本院认定重新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67,463.10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酌定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120日(含后续治疗),为3,6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210日(含后续治疗),为24,500元。
5、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标准过高,要求按每日4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以每月3,108元为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应予准许,同时结合鉴定结论4个月(含后续治疗),其主张12,432元,本院照准。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农转非通知单,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同时结合鉴定结论,其主张115,657.80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对原告伤残情况给以精神上的慰籍,现原告请求金额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500元。
9、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300元,凭据确认。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和相关规定等因素支持5,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上述1-10项合计231,822.90元,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同时鉴于第二被告已垫付10,000元,故第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21,822.9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在第二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象根损失217,622.9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卢杰4,200元;
三、驳回原告许象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7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孙卢杰负担2,314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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