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起平,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凯,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丁爱芷,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许起平与被告陆凯、丁爱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凯、丁爱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等事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仅支付了一点利息,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陆凯、丁爱芷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陆凯、丁爱芷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27日签具的借条各1份和银行交易明细。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为2个月,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银行利息的4倍,原告于同日实际出借30万元;2019年6月27日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6万元,借期为1个月,逾期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原告于同日实际出借4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6日支付利息2.5万元、2019年6月27日支付利息4万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两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现逾期,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银行利息4倍应按照央行公布的基准利率4.35%计算,为年利率17.4%。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6.5万元,其中超过约定利息的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经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扣除约定利息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698,57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凯、丁爱芷归还原告许起平借款本金698,575元;
二、被告陆凯、丁爱芷支付原告许起平上述借款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原告已预交11,600元),由原告许起平负担372元,被告陆凯、丁爱芷共同负担5,428元;被告陆凯、丁爱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