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辉,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敏,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
原告许辉与被告王洪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辉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医疗费15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664.5元、护理费916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5.7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89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先行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12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工程车沿李家场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澜线李家场村西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R×××××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后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肋骨骨折、额头皮肤撕脱伤并软组织内异物、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钝挫伤、脑梗塞。至今原告额头仍有异物未能取出。事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王洪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12时30分,王洪敏无证驾驶无牌工程车沿李家场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澜线李家场村西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辉驾驶的冀R×××××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许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辉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5558.3元。经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左侧肋骨骨折、额头皮肤撕脱伤并软组织内异物、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钝挫伤、脑梗塞。经本院委托,2018年2月2日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许辉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许辉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许辉父亲许文忠1955年3月15日出生,育有两子。许辉育有两女,长女许秋怡2011年2月24日出生,次女许秋妍2015年7月2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敏与原告许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洪敏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许辉损失。因王洪敏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许辉要求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王洪敏赔偿70%。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许辉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5558.3元。依据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记载许辉住院10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450元。每天30元,营养期15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64.5元、护理费916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5.7元,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6.交通费结合许辉住院伤情、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说定400元;7.鉴定费21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以上损失第1至3项,合计17008.3元,由王洪敏在交强险医���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王洪敏负担70%,即4905.81元;第4至6项合计52884.2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由王洪敏负担;第7项由王洪敏负担70%,即1470元。原告许辉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必要的费用数额,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许辉驾驶的车辆未进行修理,也未作损失评估,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车辆损失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提交的证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拖车支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洪敏应当赔偿原告许辉各项损失合计69260.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再支付赔偿款6326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辉各项损失63260.01元;二、驳回原告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计1027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147元,由被告王洪敏负担800元,原告许辉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书记员:朱禹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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