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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息岩岩
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息岩岩。
委托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玉亭、息岩岩,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被告应根据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轮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被告无证驾驶、逆行及移动事故现场车辆,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认可无证驾驶、移动车辆现场,同时认为原告闯红灯,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对于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原告闯红灯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未能确定原、被告双方责任。本院认为鉴于事发时监控视频不清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被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原告为步行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为1:9。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0207.77元,冯某某垫付1700元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在原告出院后又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中药熏药治疗和关节松动训练,共花去医药费726元,对此本院认为是原告出院后必要的治疗,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某某伤残评定为双十级,误工期限90-270日,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为60-90日,二次手术费7000-8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误工费提交了本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90-270日,本院酌定按180天计算误工费20700元。同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0天,护理人员息岩岩、张丽的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2293元,但二护理人员实际扣发2200元,本院认定按实际扣发数额计算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为1人护理,并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单位证明及票据,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其雇佣吴金凤护理,每月护理费2650元,低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依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至90日,本院酌定按75天计算,扣除住院10天,计算护理费为5742元。原告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交了居住证明、购房合同,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4141元*20年*13%为62767元。原告伤残构成双十级,本院酌定应给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依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7000-8000元,本院酌定7500元。原告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依鉴定结论按75天计算为2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总额为149392.77元,被告应按9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即134453.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7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275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75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8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被告应根据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轮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被告无证驾驶、逆行及移动事故现场车辆,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认可无证驾驶、移动车辆现场,同时认为原告闯红灯,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对于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原告闯红灯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未能确定原、被告双方责任。本院认为鉴于事发时监控视频不清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被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原告为步行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为1:9。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0207.77元,冯某某垫付1700元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在原告出院后又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中药熏药治疗和关节松动训练,共花去医药费726元,对此本院认为是原告出院后必要的治疗,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某某伤残评定为双十级,误工期限90-270日,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为60-90日,二次手术费7000-8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误工费提交了本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90-270日,本院酌定按180天计算误工费20700元。同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0天,护理人员息岩岩、张丽的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2293元,但二护理人员实际扣发2200元,本院认定按实际扣发数额计算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为1人护理,并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单位证明及票据,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其雇佣吴金凤护理,每月护理费2650元,低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依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至90日,本院酌定按75天计算,扣除住院10天,计算护理费为5742元。原告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交了居住证明、购房合同,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4141元*20年*13%为62767元。原告伤残构成双十级,本院酌定应给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依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7000-8000元,本院酌定7500元。原告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依鉴定结论按75天计算为2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总额为149392.77元,被告应按9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即134453.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7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275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75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8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912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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