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进,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1978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亮,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进诉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进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在同一家外资企业共事多年。2017年6、7月,原告听说被告新买了“保时捷”汽车,就询问其情况。被告称,其和朋友一起投资炒股,盈利情况不错,并称需要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多年同事,能每天见面,且被告有房有车,具有还款能力,故同意借款。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了134.5万元,其中仅有一笔4.5万元的短期拆借被告已归还5万元本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原告每次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称赚到钱后大家一起分,只赚不赔。原告的资金基本都来源于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被告对此也是清楚的。2018年3月,被告突然从公司离职,原告担心资金的安全,立即找被告交涉,要求还款。被告称钱款因出借给案外人,而案外人出现资金问题,故无法归还,并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静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共同投资关系。2017年7月,原告因眼红被告购买了豪车,主动向被告了解赚钱渠道。被告告知其有朋友在放贷,利息较高,原告便主动提出要求共同参与,以期获得高额收益。原告对于钱款系用于案外人王2放贷的情况完全清楚,且在每次原告向被告转帐时,双方对于收益均约定明确,“微信”聊天记录对此记录明确。在原告开始投资后,被告已向原告转付了共计23.44万元的投资回报。之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应原告要求故此操作,且因案外人王某1的政策是本金越高,给予的利息越高,故被告一并将本金筹大后向王2一次性给付。被告向原告转付的钱款,仅仅是转付案外人王2给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在其中并未有其他好处。除了原告之外,原告本人以及原告的其他亲朋好友十数人亦参与了向案外人的某某的放贷,通过被告向王2转付的投资金额达到825万元,故被告亦是受害者,且是最大的受害者。2018年年初后,案外人王2失联,无法兑付相关投资本息。至此,原告便组织了虚构的事实以“借贷”为名向被告主张权利,以转嫁风险。被告认为,案外人王2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或诈骗犯罪,本案可能涉嫌刑事案件。事发后,被告已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案外人王2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显示,本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或其他刑事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慎重处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宜。另,若今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决定不起诉、生效刑事裁判未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或者就民事部分未做全部处理等情形,原告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吴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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